赵学锋、常起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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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388号案件名称
赵学锋、常起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赵学锋;常起国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锋,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起国,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业,馆陶县魏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学锋因与被上诉人常起国追偿权纠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冀043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学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冀043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671.3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上诉人将其信用卡借于我使用。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0日,我分三次转给被上诉人1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故一审法院仅依据13000元转账在前就认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信用卡中的15671.33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起国答辩称,一审庭审笔录、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实的欠款金额15672元与我方提供2021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确定的账单金额15671.33元相互印证,足以支撑我方的诉讼主张。另双方之间有多次的微信转账来往记录,根据双方的转账的记录,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30日分三次转给被上诉人13000元与案涉款项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起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5672元,并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原告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卡号为:55×××22,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6000元。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共计15671.33元,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银行。2021年3月12日,原告让其女儿常卓雅向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55×××22,还款共计1567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起国将自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赵学峰使用,被告赵学峰在使用过程中产生欠款应由被告赵学峰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赵学峰在使用常起国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过程中共计产生欠款15671.33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将信用卡中的12000元转回给了原告,仅使用了原告信用卡3000多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的是2021年2月的账单无关,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起国代偿款15671.33元;二、驳回原告常起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赵学锋承认持有常起国信用卡,最终常起国方通过挂失方式终止了涉案信用卡业务。双方当事人陈述,除信用卡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还款往来。二审中上诉人赵学锋坚称其没有欠常起国那么多钱,但不能提供确切证明其与常起国经济来往明细。因此,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无确切证据予以否定,只能认可,上诉人赵学锋的上诉理由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海波审判员 聂洪文审判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欢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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