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春国与刘冬梅、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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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319号案件名称
莫春国与刘冬梅、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莫春国;刘冬梅;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319号原告:莫春国,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地址: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刘冬梅,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吉林省长岭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华熙,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姜李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号。 负责人:赵廷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誉文,系该行职员。 原告莫春国、刘冬梅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春国、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8947)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12310037),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二、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盛京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0192320000005);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1654元(含定金20000元),维修基金3281.2元,产权证代办费和不动产登记费660元,合计125595.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息(该金额以借款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为52730.28元;五、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返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受的购房贷款(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次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项目202(007-2#)幢1单元31层013101(3101)号房屋,单价为6968.84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71654元,首付款121654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24919元(含定金20000元),维修基金3281.2元,产权证代办费和不动产登记费660元,合计128860.2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但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贵院,恳请公正裁决。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的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对于利息部分无理由退房协议中并未约定,不予承担。因原告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 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事实存在,不同意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如买卖合同解除,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并解除的情况下,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应予以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次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楼盘007-2幢1单元3101号房,单价为6968.84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571654元,首付款121654元(含定金),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21654元(含定金20000元),维修基金3281.2元,产权证代办费和不动产登记费660元,合计125595.2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及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予以解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弘盛公司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弘盛公司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将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50000元减除二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银行。二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银行清偿被告弘盛公司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向原告莫春国返还购房首付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125595.2元及二原告已向第三人银行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莫春国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8947)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912310037); 二、解除原告莫春国、刘冬梅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盛京银行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0192320000005);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春国返还购房款等125595.2元及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已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返还原告莫春国、刘冬梅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50000元减除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原告莫春国、刘冬梅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莫春国、刘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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