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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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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72号
  •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某;孙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72号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26955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以前多次向我购买化肥,后经我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已示欠款。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以前,孙某陆续向张某购买化肥,2019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孙某尚欠化肥款26955元。双方约定此笔化肥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上述化肥款孙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孙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化肥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张某与孙某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时,将所欠化肥款利息计入本金后形成借据,孙某在借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孙某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所欠化肥款本金为26955元。现孙某未给付化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要求孙某给付化肥款269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所欠化肥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张某化肥款26955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化肥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6955元、月利率1.2%标准,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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