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福祥、赵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21民初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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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21民初1710号案件名称
白福祥、赵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白福祥;赵宝东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21民初1710号原告:白福祥,男,1953年11月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宝东,男,1970年5月26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福祥与被告赵宝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被告赵宝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49.96元,护理费46970元÷365天X4天=514.72元,误工费31820元÷365天X4天=348元,营养费50元X4天=2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X4天=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1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早8时许,原告赶驴车去地里收玉米秸杆,在走到南梁时与被告拉玉米棒的四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出院后伤处出问题二次手术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治疗后并未赔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和内固定无法拆除,无法鉴定。阜蒙县法院作出(2019)辽0921民初782号判决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现原告在阜新康德医院二次手术己将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原告住院4天,产生各项费用5812.68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事实部分没有意义,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早8时许,原告赶驴车去地里收玉米秸秆,在走到南梁时与被告拉玉米棒的四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前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伴肌肉断裂、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动脉硬化、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9天;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商定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伤处出现问题、以后二次手术均由被告负责;双方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0921民初782号判决,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已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内的项目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再次入住阜新康德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2755.68元(住院费2630.68元+2021年1月18日阜新康德医院外科门诊费125元)、误工费348.72元(根据2020年辽宁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87.18元×4天)、护理费514.7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白金梁护理,根据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日128.68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根据阜新地区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日50元×住院4天)、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3999.12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外科门诊费单据、协议书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刮碰原告,其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在依法认定的范围内由被告给予赔偿,包括原告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在阜新康德医院发生的外科门诊费、住院费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经依法认定为3999.12元,该部分费用属后续发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的“左胫骨骨折术后”的治疗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其他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检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佐证,尚不能认定与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左胫骨骨折”有关,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此诉求不予支持。民事法律规定约定“人身损害”免责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依法认定;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只有医疗费、没有其他费用,以此抗辩原告对其他费用的主张,其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宝东赔偿原告白福祥医疗费等项损失3999.12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杨晓波人民陪审员 冯大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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