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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秋平、盘州市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1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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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1968号
  • 案件名称

    蒋秋平、盘州市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蒋秋平;盘州市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黄照邦;刘小荣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秋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茜,系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70574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恒,系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1319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平川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91520222MA6DJ6RD88。法定代表人:丁武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红,系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639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影,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66183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照邦,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第三人:刘小荣,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蒋秋平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原审被告黄照邦及原审第三人刘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秋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根据送货单上具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字即证实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一家国有企业,其货物买卖均有专用的销售清单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本案的送货单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的,且被上诉人陈述涉案货物是从第三人刘小荣处购买,然其提供的“刘小荣装货费明细”中记载的货物与涉案货物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张端青向刘小荣支付的货款也不能证实是涉案烟花款,庭审虽证实包销协议存在,但也仅履行一段时间;一审判决仅根据对货品的名称和数量进行确认,在无任何单价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773004元,无事实依据,送货单仅体现货物和数量,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货物单价相差较大,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案涉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虽未记载供货人的名称或加盖印章,但被上诉人系该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该送货单上制单员处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张小珍与李席知签字,足以证明涉案货单属于被上诉人,也即被上诉人是案涉烟花爆竹供应方,上诉人称案涉烟花爆竹系其向刘小荣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小荣是供应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对于收到的烟花爆竹的事实并未否认,(2018)黔0222民初3600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2页,上诉人认可送货单上的种类、数量,该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17张送货单证实以送货单确认收到货物;一审认定货款773004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黄照邦及原审第三人刘小荣未作陈述。日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30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杂公司系盘州市一家烟花爆竹运输销售企业。案外人贵州六盘水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系盘州市一家烟花爆竹生产及销售企业。蒋秋平、黄照邦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万家乐公司中负责经营管理。2017年11月23日,日杂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家乐公司、刘小荣作为乙方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烟花线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均由甲方销售,乙方不得私自出售。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蒋秋平、黄照邦为经营万家乐展厅需要,多次从日杂公司购买烟花,价值共计7730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烟花交付给二被告时,二被告以收货人的身份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品的名称和数量,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730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其销售的烟花是从第三人刘小荣处购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往来账明细可以看出涉案烟花对应的货款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小荣结算的货款内,另外第三人刘小荣在庭审中认为其与二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并非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单据,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蒋秋平、黄照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杂公司支付货款77300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被告蒋秋平、黄照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蒋秋平与刘小荣结账明细表5页,证明本案案涉烟花是蒋秋平从刘小荣处购买,双方于2019年2月8日对合作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蒋秋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从刘小荣处购买烟花,本案日杂公司主张的货款及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除2017年6月24日未在该结账明细表上体现,其余均在结账明细表中。结合刘小荣出具的确认书及蒋秋平的转款凭证2张(二份证据原一审中已出示),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蒋秋平已将案涉烟花货款支付给刘小荣,据此,日杂公司无权向蒋秋平主张支付货款权利;第二组:《盘县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与盘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关于共同管理、维护盘县烟花爆竹市场的合作协议》、《盘县烟花爆竹市场销售补充协议》、(2019)黔02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日杂公司违约,万家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及烟花线实际生产者刘小荣是可以自行销售烟花,即证实案涉烟花是刘小荣向蒋秋平销售的,在81号判决书第9页,对2017年10月6日蒋秋平与日杂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包含了2017年6月24日的送货单。日杂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刘小荣与蒋秋平之间的结算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因(2020)黔02民终2252号案件2020年11月9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蒋秋平陈述其与刘小荣之间没有结算明细,只是刘小荣写了一份确认书给其,据此,该结算明细表明显不真实,且与上诉人提交的确认书相互矛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9年1月19日,蒋秋平与刘小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而结算明细表的时间是2019年2月8日,双方在结算完毕后又对明细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即使双方进行过明细结算,但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中均未提交该结算明细表。不能排除系其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制作的可能性,且结合原件的新旧程度,明显系诉讼过程中制作,对于关联性,该结算表系刘小荣与蒋秋平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案涉烟花系蒋秋平向刘小荣购买。据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主体系万家乐公司,非蒋秋平个人,不能证明蒋秋平与刘小荣之间有买卖关系,从协议签订时间上,即2016年9月26日签订,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刘小荣作为乙方,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乙方烟花线生产的所有烟花均由甲方销售,乙方不得私自销售,故案涉烟花只能由被上诉人供应,且已生效的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终止合作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之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均形成于该时间之前,因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黄照邦及原审第三人刘小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结账明细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蒋秋平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日杂公司支付货款77300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日杂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来看,均由蒋秋平或黄照邦签收。上诉人否认与日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日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质证时称上述《送货单》出自刘小荣处而非日杂公司,本案中的货物系从刘小荣处购买;而刘小荣对上述《送货单》质证却称不清楚这些单子,刘小荣庭审中还陈述蒋秋平、黄照邦向其购买烟花有单据,单据是什么样子记不清楚,也是二联单等,由此来看,并不能认定本案中的货物系上诉人从刘小荣处直接购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日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与日杂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陈述涉案货物货款已支付给刘小荣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本案的货款问题,虽日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载明货物价格,但日杂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在其出示的《销售出库单》上对货物价格有明确记载。上诉人认为日杂公司提供的供货明细表、日杂公司与刘小荣往来账明细以及刘小荣装货费明细中记载的货品价格均不一致,有违一般交易习惯的问题,对此,货物进价与售价不一致符合市场规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物价格有其他约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蒋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梅审 判 员  蒙彩虹审 判 员  张德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姜红燕书 记 员  熊 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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