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洋、王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3执89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723执891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海洋、王艳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舆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海洋;王艳丽;胡军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3执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洋,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执行人王艳丽,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执行人胡军启,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王海洋申请执行王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60268元,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进行实际扣押,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人不同意评估拍卖。其他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60268元暂未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豫1723执89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冯国勇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勾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于、刘盼盼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623执4377号 下一篇 崔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20执7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