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业超、孙其英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302民初4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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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302民初4311号案件名称
陈业超、孙其英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陈业超;孙其英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302民初4311号原告:陈业超,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孙其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陈业超诉被告孙其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LPR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苗某于2018年12月6日向陈业超借款人民币大写四万元,小写40000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苗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孙其英,注明,担保人时效为本债务人还清本债务款为止。2018年12月6日,当时有被告口头说好的借款期为一年,因被告与苗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苗某在年前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孙其英讨要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有时连电话都不接,真实太伤心了,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其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苗某向原告陈业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0000元,被告孙其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苗某向原告陈业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苗某,足以认定原告陈业超与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因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二年。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其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业超4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孙雪玉人民陪审员 汪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振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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