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雷宇、韩桂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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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25号案件名称
袁雷宇、韩桂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袁雷宇;韩桂兰案件缘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雷宇,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兰,女,193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韫麒,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袁雷宇因与被上诉人韩桂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雷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23134.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摔倒是由上诉人的宠物狗扑倒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摔倒与我的宠物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担。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三份录音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其摔伤系上诉人家狗扑倒导致的事实,但这三份录音书面材料中有增加和删减成分。录音材料一中第四行的“我也知道这也是我的责任”,上诉人没说过这句话,是被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目的是想将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未承认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家狗扑倒的。因此,录音材料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家狗扑倒的事实。录音材料二中结尾处话并未说完,通过当时说话的语气能明显听出来,被上诉人删掉了该部分内容,系有意在隐瞒什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有删改。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删改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一审法院以经过删改的电子数据片面的认定被上诉人摔伤系上诉人家狗扑倒导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录音是否经过删改,可以鉴定。韩桂兰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并未进行任何修改,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对该证据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认可。2.本起动物侵权事件发生在2020年7月23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述7月24日经了解自家饲养的犬并没有侵犯答辩人,但上诉人确在7月28日、7月29日、8月5日与答辩人儿子通话中明确便是自己饲养的犬对答辩人存在侵犯,并且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住院花费进行了承担,只是因为个人经济原因没有支付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前后叙述矛盾,已在为自己进行辩解,逃避责任。3.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曾经想与答辩人进行调解,后因数额问题未达成,虽然调解并未达成,不发生事实上的法律效力,但也从侧面佐证了上诉人承认自己饲养的犬有侵犯答辩人行为发生。4.本案为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使用过错推定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在事件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可主张减轻责任或不予赔偿,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韩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25566.23元(医疗费:13685.23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5元、护理费7808元、复印费:2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小区内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饲养的未附有牵引绳的犬扑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熊岳正骨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3685.23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2元。又查,被告所养的狗品种为法牛,并未办理养狗证。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对话有“我也在愁这个事,本来我的责任你说”、“你说马上就要交药费了,我还拿不出来,这咋整,再说这事还怨我”的话语。再查,庭审中,被告袁雷宇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韩桂兰的住院医疗费与本次伤害是否存在关联性、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后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进行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原告因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摔倒是否为被告饲养的宠物狗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一项,因被告在与原告儿子的通话录音中确认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685.23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雷宇辩称原告有过度医疗的情况(挂床),从原告住院的体温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于被告袁雷宇提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约定的鉴定时间到场支持鉴定,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己方主张该项权利的放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61天)、护理费7808元(128元×6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尽管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过辽宁省就医交通费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3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且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5566.23元。因被告袁雷宇为原告垫付费用243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袁雷宇应赔偿原告韩桂兰23134.23元。判决:被告袁雷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桂兰损失共计2313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雷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自认其宠物狗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上诉否认其宠物狗存在扑倒被上诉人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袁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娣审 判 员 段建勇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海平书 记 员 刘赫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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