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王秉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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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542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王秉琪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王秉琪;杨兴涛;侯元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盖家村。法定代表人:侯吉贵,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秉琪,男,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涛,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元,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海城市。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以下简称腾飞水洗厂)与上诉人王秉琪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涛、王秉琪、侯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飞水洗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金额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兴涛、王秉琪、侯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秉琪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与腾飞水洗厂无关。杨兴涛在起诉状中明确是王秉琪以个人名义负债,在履行过程中而又以个人名义还债。依照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秉琪与腾飞水洗厂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条【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秉琪在租赁期间享受收益,却要别人承担债务,这显然有失公平。且王秉琪并未以腾飞水洗厂名义对外负债,杨兴涛对此明知,因此一审判决腾飞水洗厂承担债务是错误的,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二、王秉琪无权于2020年10月19日以腾飞水洗厂名义对外签订《对帐单》。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3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判决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秉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侯吉贵水洗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企业账簿、票据、公章印鉴、及2011年2月21日侯吉贵、侯元和钟兴春物品交接清单所确定的相应机器设各、房屋及建筑物”,即2019年3月25日开始王秉琪已经无权使用腾飞水洗厂公章印鉴,其于2020年10月19日以腾飞水洗厂名义与杨兴涛签订《对帐单》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三、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杨兴涛诉称的煤炭数量及价格均无证据支持,仅仅凭借王秉琪的承认是不能强迫腾飞水洗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侯吉贵通过法律诉讼于2019年5月25日收回了腾飞水洗厂经营权,杨兴涛对此知情。王秉琪在2019年5月对海城法院假称印鉴丢失,却在2020年10月19日对外盖章,其与杨兴涛通谋将不属于腾飞水洗厂的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坐实,利用法院判决谋取非法利益,应当予以严查。四、本案的危险延伸。王秉琪无端对外承认债务,腾飞水洗厂被判决承担债务,这将开启一个危险的先例,假如之后王秉琪继续对外承认债务,那么法院是否同样支持呢?不支持则同案不同判,支持则纵容违法犯罪,因此本案应当认真审查基本事实,不给违法行为侥幸得逞的机会。王秉琪辩称,那个公章属实是破损了,在后期除了原始109万元借条上有公章之外,以后没有公章。这个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假的问题。杨兴涛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腾飞水洗厂、王秉琪与杨兴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杨兴涛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王秉琪作为腾飞水洗厂实际经营者,其在个人承租经营期间,向杨兴涛采购煤炭,共欠付煤款38万元,并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明确写出了腾飞水洗厂共欠杨兴涛煤款38万元,因此腾飞水洗厂负有偿还煤款的义务。而腾飞水洗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确定当事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一审中的王秉琪和腾飞水洗厂主体适格,因王秉琪租赁腾飞水洗厂,王秉琪作为实际经营者是直接受益人,与杨兴涛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以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以登记的经营者腾飞水洗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庭审期间王秉琪出示一张2014年10月份带有公章的一张103万元的对账单无效,是王秉琪捏造的虚假事实。在此杨兴涛提出异议,王秉琪单方面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法律效力,对账单仅有王丙奇个人签字,都是王秉琪单方面的行为。此对账单没有杨兴涛签字,庭审前杨兴涛也根本没见过,也根本不知道有此对账单的存在,是王秉琪单方签字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账单是证明王秉琪欠杨兴涛货款,王秉琪自己出具自己签名的对账单无法证明,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账单与杨兴涛起诉的案件无关,杨兴涛不予认可。三、开庭期间王秉琪提供一份鞍山中院的判决书,判定2015年10月25日之前是侯元经营,之后判王秉琪经营。在此补充说明,杨兴涛与王秉琪的业务往来是在鞍山中院生效判决之后发生的,由于杨兴涛和王秉琪经济往来时间较长,在此杨兴涛重申与王秉琪实际发生买卖煤炭时间不是在2016年10月26日,而是在2017年期间也还有往腾飞水洗厂送煤的往来。因为王秉琪曾于2017年3月14日转款1万元、同年4月16日转款5万元、2017年5月2日转款1.5万元,2017年6月22日转款5000元,2017年8月25日转款1万元,2017年10月26日转款1万元,2017年11月23日转款1万元。这些都是送完煤之后,王秉琪给杨兴涛转款的记录,因此足以证明王秉琪是在说谎,因为2016年、2017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给王丙奇送煤。所以王秉琪所说的之前是代为侯元管理经营腾飞水洗厂替侯元还钱,那么在2017年所采购的煤炭,为什么是由王秉琪给付煤款,不是侯元。其中2017年3月14日转款1万元的转款人署名是王忠浩,也就是王秉琪的爸爸。由于时间较长,庭审后翻了以前的汇款记录,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这才有了这份证据。因此杨兴涛所主张的38万元货款是在鞍山中院判决后,也就是2015年10月25日之后一直到2017年,王秉琪以腾飞水洗厂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欠下的债务,之前归还过的17万元债务是鞍山中院判决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也就是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此部分债务是2015年10月25日以后发生的。四、一审开庭期间王秉琪提供其与侯元之间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在此杨兴涛提出异议,王秉琪在经营期间从未告知杨兴涛是替侯元代理经营腾飞水洗厂一事,更没有给杨兴涛看授权委托书,始终是王秉琪自己在经营。王丙奇的父亲、表哥、表姐夫、表弟等等都在腾飞水洗厂上班。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订立口头协议并且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主体一直是王秉琪,王秉琪也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而且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鞍山中院判决之后王秉琪个人经营期间,此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同时在此声明,杨兴涛与王秉琪不存在捏造债务虚假诉讼的行为,腾飞水洗厂构成严重的诬告陷害行为,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王秉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兴涛对王秉琪的起诉;2、依法判决杨兴涛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错误之处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又因侯元、王秉琪先后租赁水洗厂,且一直由王秉琪管理和经营,财务状况一直处于混同,2017年以前一直在偿还原告煤款,该笔煤炭款处于侯元委托王秉琪经营水洗厂和王秉琪自主经营水洗厂期间,故侯元、王秉琪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还认定:“根据中院判决,2016年以后系王秉琪租赁水洗厂,该笔煤款从原告诉请的送煤时间以及王秉琪结款时间看包含王秉琪租赁期间的,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王秉琪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搞清楚或者说不愿搞清楚杨兴涛所诉请的该笔煤款到底是在什么时间段发生的。搞清楚这个问题,那么到底是谁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也就清楚了。实际上,该笔款项是在侯元与钟兴春租赁腾飞水洗厂并由侯元委托王秉琪代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买煤款,相应的承担偿还义务的应当是侯元和腾飞水洗厂。具体理由说明如下:(一)案涉的买煤款是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对于本案,确定案涉的买煤款所发生的时间对于进一步确定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至关重要。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王秉琪认为可以确定案涉的煤款是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印证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王秉琪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腾飞水洗厂财务往来账。上面非常清楚的表明了案涉煤款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开始至2014年9月22日止。2、杨兴涛提供的对账单和王秉琪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结合起来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从王秉琪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截止到2014年10月18日,当时的腾飞水洗厂欠杨兴涛煤款为1063900元。此后,对于腾飞水洗厂欠杨兴涛煤款都是从这个数额上往下减,减去腾飞水洗厂付款额后剩余的款项为尚欠的煤款。到2016年时,腾飞水洗厂尚欠杨兴涛煤款为55万元。在2017年时,王秉琪替腾飞水洗厂又付给杨兴涛部分款项后剩余欠款为38万元。因而在2018年10月23日时,杨兴涛要求王秉琪再次对于腾飞水洗厂所欠煤款给予确认时,王秉琪对这一事实给予确认。但是,这种确认是对原水洗厂所欠杨兴涛煤款的确认,并不存在王秉琪对于向杨兴涛承担付款责任的确认。3、对于水洗厂欠杨兴涛38万元款项的对账单是从106.39万元延续下来这一事实杨兴涛在本案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已经承认了。但是,在这次起诉开庭审理时,杨兴涛对此予以否认,这种否认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能表明杨兴涛是不够诚实信用的。案涉的38万元欠款是从2014年10月18日的106.39万元延续下来足以说明了案涉的欠款是发生在2014年10月以前的,这与王秉琪提供的财务往来账是互相印证的,这对后续确定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至关重要。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和证据,王秉琪认为对于案涉的欠款是发生于2014年10月以前是确定无疑的。杨兴涛诉请的送煤时间是错误的,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王秉琪有理由认为案涉的煤款是发生于2014年10月以前的。对于该笔欠款应当由当时的水洗厂实际租赁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笔煤炭款处于侯元委托王秉琪经营水洗厂和王秉琪自主经营水洗厂期间”,是完全错误的认定。(二)对于水洗厂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应当由侯元和水洗厂承担偿还义务;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可以由王秉琪承担偿还义务。腾飞水洗厂的投资人侯吉贵与侯元及王秉琪之间曾经因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此案经鞍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侯元与侯吉贵之间仍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此期间产生的租金理应由侯元支付给侯吉贵。”“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王秉琪与侯吉贵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此期间的租金应有王秉琪支付给侯吉贵。”[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3民终3779号第9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对于水洗厂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所发生的债务应当由侯元和水洗厂承担偿还义务,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又因侯元、王秉琪先后租赁水洗厂,且一直由王秉琪管理和经营,财务状况一直处于混同,2017年以前一直在偿还原告煤款,该笔煤炭款处于侯元委托王秉琪经营水洗厂和王秉琪自主经营水洗厂期间,故侯元、王秉琪应承担给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原审判决还认定的:“根据中院判决,2016年以后系王秉琪租赁腾飞水洗厂,该笔煤款从杨兴涛诉请的送煤时间以及王秉琪结款时间看包含王秉琪租赁期间的,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也是完全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王秉琪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完全是错误的,判决王秉琪应当对于腾飞水洗厂所欠杨兴涛煤款承担偿还责任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王秉琪认为原审判决适用这些法律条文必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综上所述,王秉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根本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必然存在错误,所作出的判决王秉琪向杨兴涛给付货款38万元及利息也必然是错误的。腾飞水洗厂辩称,同腾飞水洗厂的上诉意见。不同意承担杨兴涛煤款的给付义务。杨兴涛辩称,对王秉琪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对腾飞水洗厂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杨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偿还煤款3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止;二、判令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飞水洗厂于1993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侯吉贵。2011年2月21日,腾飞水洗厂与侯元、钟兴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腾飞水洗厂的经营权交付侯元、钟兴春,期限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腾飞水洗厂提供完整的手续、证照、印章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证件,侯元、钟兴春保证不得以此手续从事与腾飞水洗厂无关的业务及其他违法行为。2013年1月8日,侯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秉琪全权管理经营腾飞水洗厂。2017年3月9日,侯吉贵诉钟兴春、侯元、王秉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最终鞍山中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侯元与侯吉贵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王秉琪自认从2016年开始租赁腾飞水洗厂。2020年10月19日,王秉琪向杨兴涛出具《对账单》写明双方截止2020年10月19日腾飞水洗厂共欠杨兴涛煤款38万元,签字盖章:王秉琪。杨兴涛诉请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给付煤款38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兴涛在王秉琪受托于侯元经营和自主经营腾飞水洗厂期间,向腾飞水洗厂送煤,腾飞水洗厂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因杨兴涛将煤炭送至腾飞水洗厂,对账单所显示的也是腾飞水洗厂欠杨兴涛煤款38万元,故腾飞水洗厂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侯元、王秉琪先后租赁腾飞水洗厂,且一直由王秉琪管理和经营,财务状况一直处于混同,2017年以前一直在偿还杨兴涛煤款,该笔煤炭款处于侯元委托王秉琪经营水洗厂和王秉琪自主经营水洗厂期间,故侯元、王秉琪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该笔债务形成时间,杨兴涛诉状写明自2014年起,王秉琪一个人名义向其采购煤炭,至2016年10月26日共拖欠杨兴涛煤炭款55万元。2016年10月26日至今支付17万元,尚欠38万元。后杨兴涛补充说明其在2017年期间也往腾飞水洗厂送煤炭,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了,该债务系王秉琪自己经营期间欠下的个人债务,应由王秉琪承担;首先该笔债务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煤款是否结清,杨兴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秉琪辩称,该笔债务其不承担责任一节,根据中院判决,2016年以后系王秉琪租赁水洗厂,该笔煤款从杨兴涛诉请的送煤时间以及王秉琪结款时间看包含王秉琪租赁期间的,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腾飞水洗厂法定代表人侯吉贵辩称,与腾飞水洗厂没有关系,腾飞水洗厂于2019年5月25日收回来的一节,根据腾飞水洗厂与侯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腾飞水洗厂向侯元提供了完整的手续、证照、印章,故侯元和王秉琪一直以腾飞水洗厂名义经营,故腾飞水洗厂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采信。对杨兴涛诉求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支付货款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兴涛诉请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支付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院支持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自杨兴涛起诉之日2021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兴涛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承担。此款杨兴涛已垫付,侯元、王秉琪、腾飞水洗厂在履行该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500元给杨兴涛。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杨兴涛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3月14日王秉琪父亲王宗浩向其转款1万元的凭证,拟证明此期间腾飞水洗厂由王秉琪在实际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飞水洗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王秉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那段时间属实由王秉琪在实际经营,证实2019年通过鞍山中院的判决才确定了王秉琪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倒出腾飞水洗厂。本院认为,杨兴涛提供的该份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腾飞水洗厂和王秉琪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秉琪向本院申请调取海城法院(2021)辽0381民初100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开庭录像。因王秉琪为该案的被告,可以自行向海城法院申请调取与该案有关的相应材料,王秉琪向本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调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腾飞水洗厂应否成为本案被告及应否对杨兴涛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腾飞水洗厂于2011年2月21日与侯元、钟兴春签订《协议书》,侯吉贵将腾飞水洗厂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租赁给侯元、钟兴春经营,并约定承租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侯元、钟兴春承担。租赁期满后,侯元未将腾飞水洗厂返还给侯吉贵。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3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可知,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侯元与侯吉贵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从2016年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为王秉琪租赁腾飞水洗厂。同时,结合杨兴涛自述与王秉琪建立的买卖关系、由王秉琪个人向杨兴涛给付煤款、杨兴涛已经收到的煤款也是在侯元、王秉琪租赁腾飞水洗厂期间,因此,杨兴涛的煤款应由侯元、王秉琪负责给付。虽然王秉琪为杨兴涛出具的2014年10月18日对账单上加盖了腾飞水洗厂财务专用章,恰好证明所欠煤款发生在侯元租赁腾飞水洗厂期间,而且《协议书》已经对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在侯吉贵起诉侯元、钟兴春、王秉琪收回腾飞水洗厂及给付租金的(2018)辽03民终3779号一案中,并未涉及该笔货款,不能仅凭王秉琪加盖腾飞水洗厂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即认定杨兴涛与腾飞水洗厂具有买卖关系,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买卖关系的主体。一审法院判令腾飞水洗厂给付杨兴涛货款38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腾飞水洗厂主张王秉琪无权于2020年10月19日以腾飞水洗厂为杨兴涛出具对账单问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辽03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侯吉贵于2019年收回腾飞水洗厂,2020年10月19日的对账单为王秉琪个人出具,不能代表腾飞水洗厂。腾飞水洗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腾飞水洗厂主张杨兴涛与王秉琪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秉琪主张案涉的煤款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腾飞水洗厂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发生在2015年12月30日以前的应由侯元和腾飞水洗厂承担偿还义务,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的由王秉琪承担偿还义务问题。根据杨兴涛的诉称,自2014年起王秉琪以个人名义向其购买煤炭,截至2016年10月26日,共欠煤款55万元,从2016年10月26日至今,期间偿还17万元,尚欠38万元未还。能够证明杨兴涛送的煤系侯元、王秉琪经营腾飞水洗厂期间,之后王秉琪个人还款包含在王秉琪租赁经营期间,王秉琪不能将所欠杨兴涛的38万元货款区分侯元经营期间还是王秉琪受侯元委托经营期间以及王秉琪个人经营期间所欠,故王秉琪与侯元共同承担向杨兴涛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王秉琪与侯元之间的账目可另行结算。综上所述,腾飞水洗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王秉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二、侯元、王秉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给付杨兴涛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三、驳回杨兴涛对海城市西柳镇腾飞水洗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侯元、王秉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王秉琪和腾飞水洗厂各预交7000元),由上诉人王秉琪负担7000元,由杨兴涛负担7000元。杨兴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侯元、王秉琪在履行本判决实际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给杨兴涛。腾飞水洗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兴涛在申请执行时给付给腾飞水洗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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