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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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914号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平利县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平利县某某有限公司;洪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兰某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914号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汉滨区,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长安镇。法定代表人:洪某。被执行人:平利县某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被执行人:平利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长安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平利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魏某。被执行人:洪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被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被执行人:魏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兰某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洪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9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6月8日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19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万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153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849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平利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平利县某某有限公司、平利县购物五洲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洪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兰某某、洪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902执9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飞审判员 吴 莹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京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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