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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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民终1523号案件名称
苟某、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庆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苟某;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苟某女儿),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镇某,住所地甘肃省镇原县原郑行政村付坪自然村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该合作社生产管理员。 上诉人苟某因与被上诉人镇原县上肖镇净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净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甘肃中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某(以下简称宏绿盛合作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净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净口村委会未经苟某同意,在流转出去的承包地上修建机井、加盖配电房,理应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2.苟某流转承包地是为修建桃园,净口村委会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苟某阻挡为合法行使权利。3.苟某的阻拦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净口村委会伙同原审第三人强行施工等行为构成侵权,应向苟某承担侵权责任。 净口村委会辩称,1.桃园修建机井获得镇原县农业农村局批准,由于苟某举家外出务工,净口村委会与苟某丈夫刘自选电话沟通取得同意。2.桃园修建机井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不存在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3.苟某不守承诺,目无法纪,恶语辱骂,肆意阻挡,长时间阻挡施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承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绿盛合作社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多大关系,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净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苟某停止阻拦净口村委会修建机井及配套设施的行为;2.苟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88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330元、2021年春季桃园拉水工费7000元,共计30210元;3.案件受理费由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净口村委会在本村采取反租倒包的形式,以每亩每年租金500元租赁土地921亩,流转期限9年,合同期限止2028年12月31日,反租给第三人宏绿盛合作社,用于千亩矮化密植桃园项目的开发。上述921亩土地中,其中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达成协议,流转承包地3.2亩,刘自选委托其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流转给其他企业、合作社或个人用于特色产业种植”,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承包方要维护承租方的土地经营自主权和农产品处置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后,净口村委会如约支付租金,宏绿盛合作社如约栽植桃树。2020年4月,镇原县农业农村局通过公开招标,中承公司中标了案涉千亩桃园项目的配套设施工程,经相关专业人员选址,确定在所流转的刘自选承包地头修建机井一眼及按需求修建配电房一处。同月,净口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沟老自然村村长刘栓成与刘自选电话联系告知在刘自选地中修建一井一房并取得刘自选同意后,中承公司开始修建。2020年5月份,苟某以修建机井未取得其同意为由,从外地返回家中与净口村委会交涉未果,遂于同年5月11日阻挡中承公司施工,并向县信访部门反映。2021年2月22日,镇原县信访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到现场调解未果,后镇原县上肖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3日对苟某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认为流转土地合法,修建配套设施符合规章、合同及法律规定,对于流转期满后配套设施处置可另行协商,苟某亦可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苟某对于该答复意见未予接受,仍阻挡中承公司完成机井及配电房后续工程,致使该桃园无法利用机井灌溉。净口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要求苟某停止阻挡。案涉千亩矮化密植桃园项目配套设施中,修建机井及配电室靠近村间道路,占用流转的刘自选承包地0.3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因经营自主权的行使而引发的民事权益案件,涉及国家农业水利投资,集体土地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组织、个人土地经营权的保障等诸多关系。一、如何认定“打井、修房”行为。经审理查明,镇原县农业农村局应净口村委会的请求,为净口村委会投资并由中承公司承建了一眼机井和一间配套用房,且选址在刘自选的承包地头。如何认定打井修房行为的性质,应根据上述行为的目的、用途、建设规模、对土地的使用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本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镇原县农业农村局为净口村委会的投资修建行为,系国家为支持农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而进行的水利设施建设,其用途并非水源商业开发或人畜饮用,而是为涉案桃园的农业灌溉,其建设规模仅为一井一房,用地面积仅为0.3亩。综合本案实际,涉案“打井、修房”行为是国家投资农业发展的惠农项目,是农业生产的一部分,是农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完全出于农业用途,其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净口村委会农业发展需要。二、“打井、建房”行为是否符合净口村委会和土地承包户刘自选的合同约定,是否侵害了苟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损失。本案中,净口村委会和刘自选等土地承包户、宏绿源合作社之间形成连环承包、反承包及流转法律关系。净口村委会租赁了刘自选的土地又流转于宏绿源合作社,在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之间,净口村委会从发包方转为承包方,刘自选从承包方变成发包方;在净口村委会和宏绿源合作社之间,净口村委会又成了发包方,宏绿源合作社成了承包方。净口村委会与刘自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不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将土地流转给其他企业、合作社或个人用于特色产业种植”。上述协议内容,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根据上述协议,净口村委会征得刘自选同意后在涉案千亩桃园内利用小部分土地修建机井及配电室,并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故该打井修房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允许在征得土地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在承包地内投资修建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净口村委会在与刘自选沟通后才实施配套项目即打井建房,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3.2亩土地流转过程中,净口村委会充分尊重并保障刘自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时按亩支付相应租金,未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从事非农业活动,因此刘自选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害,其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况且用于打井、建房的土地并非不能恢复,即使不能恢复,待承包期满后可向净口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打井、建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刘自选和苟某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失。三、如何认定苟某的阻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自选之妻苟某以“修井、建房”未征得其同意为由阻挡施工,因实施井房项目前,净口村委会与土地承包户户主刘自选进行了交流沟通,征得同意才进行施工,苟某主张须经其同意方可施工,系其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分歧意见,不能对抗合法第三人,苟某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当前我国正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生产要素活跃流动,产业调整正在兴起,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过程中,广大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他人集体经营,取得了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有力促进了农村农业发展。苟某作为农村改革的受益者,在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保障其利益并未受损反而增加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律法规,不履行合同义务,妨害国家投资,损害集体利益,故意违法阻挡净口村委会和相关组织的合法行为,导致机井不能投入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四、相关损失如何认定。本案中,净口村委会、第三人中承公司、宏绿盛合作社均要求苟某赔偿因阻挡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仅有其单方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苟某要求净口村委会赔偿其损失6万元,无合理的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挡第三人中承公司修建机井、配电房的正常施工;二、驳回净口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承公司、宏绿盛合作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净口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承包方户主刘自选与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案涉承包地依约流转后,原承包方户主刘自选及其家庭成员之一的苟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约定的流转期内已经让渡给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或者净口村委会依约再次流转的其他经营者,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或者净口村委会依约再次流转的其他经营者在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有权占有案涉承包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原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的苟某故意阻挡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或者净口村委会依约再次流转的其他经营者修建机井和配电房正常施工的行为持续至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规定的民法典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赋予当事人具有主张合同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苟某单方认为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或者净口村委会依约再次流转的其他经营者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或者造成案涉承包地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规定,苟某依法应当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苟某不依法正确行使合同权利,不选择合法途径维护流转方权利,而以借口恢复原状或者索要经济补偿为由,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意持续阻挡的非法方式,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自助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边界和限度,侵犯了受流转方净口村委会或者净口村委会依约再次流转的其他经营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构成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苟某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及后果。一审判决责令苟某立即停止阻挡案涉修建机井和配电房正常施工的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为一审原告起诉要求一审被告苟某立即停止阻拦案涉修建机井和配电房正常施工的行为的排除妨害纠纷,苟某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其提出的索要经济补偿6万元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设定的规则及程序另行解决;其提出现在恢复案涉承包地原状的问题,应当在流转期满后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依法律设定的规则及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彦高审判员 慕志锋审判员 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谈娅静书记员 刘雪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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