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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和平、张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02民初7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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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02民初7754号
  • 案件名称

    郭和平、张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郭和平;张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2民初7754号原告郭和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农业路198号院31号楼20号。被告张军,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宏泰路39号院1号楼404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郭和平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盛世KTV供货,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万玖仟捌佰伍拾伍元49855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署其姓名“张军”,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其签订《供货合同》及出具《欠条》均系代表河南盛世娱乐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该公司的《供货合同》以及该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应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所涉甲、乙双方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分别为原、被告,河南盛世娱乐有限公司并未在该《供货合同》的“乙方”处签章确认;《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军在采购仓库部工作,于2021年2月份离职”,并未对被告出具《欠条》所关联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认可。故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将《欠条》所涉的被告部分债务发生转移,仅向被告主张2万元货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和平货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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