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锐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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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43号案件名称
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锐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锐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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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9号F1-R133、R137、R138。法定代表人:赵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龙会,女,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民,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郡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郡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王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激励奖金差额313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16元。事实与理由:激励奖金并非由联郡餐饮公司发放,且王锐不符合发放的条件。王锐存在多次失职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已达到严重的程度,公司是在王锐严重过错的前提下对其作出的降职调岗的处理决定,王锐并未与公司进行协商,其收到《通知函》后直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联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司针对某些事项已经处罚过,且公司所称违规的情况不存在。公司明为调岗降职,实际是逼迫辞职。王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8515.83元;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激励奖金7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16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31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锐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联郡餐饮公司,在联郡餐饮公司位于北京市的门店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锐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1日,联郡餐饮公司向王锐送达了《通知函》,内容为:王锐自2017年1月至今,屡次出现管理失职,损害公司声誉与形象,不自律等行为,2019年10月23日公司综合部门对国瑞店进行巡查时,发现诸多问题,公司经过综合考量,依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2、8、13对王锐进行降职处理,撤销其国瑞店店经理职务,将其调转到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王锐于2019年12月2日向联郡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不同意联郡餐饮公司撤销其国瑞店店经理职务,并调岗至天津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的决定及联郡餐饮公司未缴纳在职期间全部的社会保险。王锐要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联郡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系王锐个人提出离职,该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王锐手写的四份反思、《声明》、《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声明载有以下内容:“本人已学习培训并通读和知晓本企业《员工手册》,完全了解并愿意自觉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现郑重声明,我愿意遵照执行。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罚”,落款处载有“王锐”字样签名;《员工手册》第二条严重过失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过失,给予行政警告处分(留店察看)或根据当事人认错情况给予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界定……2、在公司范围内抽烟(因公接待顾客除外)8、对同事言行粗暴、态度恶劣,遭投诉或产生不良后果。…13、工作失职或违章操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四份反思为针对联郡餐饮公司2019年10月23日核查问题进行的反思,均载明其接受公司的处理意见。王锐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反思及声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联郡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联郡餐饮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联郡餐饮公司有时还通过其上级公司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账户向王锐支付工资。王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实发20888元,联郡餐饮公司认为王锐的工资标准应为18000元。就上述争议,王锐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联郡餐饮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对,王锐实发工资为2018年12月工资18055.92元、2019年1月工资16855.92元、2019年2月工资33133.45元,2019年3月工资27593.92元,2019年4月工资16828.77元,2019年5月工资17142.67元,2019年6月工资15287.7元,2019年7月工资19690.04元,2019年8月工资16028.13元,2019年9月工资10897.02元,2019年10月工资8390.86元,2019年11月工资12550.58元。另,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2019年2月1日联郡餐饮公司向王锐转账38300元,王锐称系联郡餐饮公司发放的2018年度奖金。王锐要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激励奖金,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激励奖金存单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激励奖金存单显示户名为王锐,金额为叁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正,到期日为2020年2月,持单人须知处载有以下内容:1、该存单不得提前支取,到期支取时凭本人身份证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并一次尝清;2、该存单为企业留用奖,若提前离职该存单自动作废……存单加盖有“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总经理签字一栏中显示有“赵亨”字样的签名。联郡餐饮公司认可激励奖金存单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激励奖金存单系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且王锐在到期日前自动离职,不符合激励奖金的支取规则。联郡餐饮公司称双方对2019年度激励奖金没有约定,王锐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联郡餐饮公司同意发放2019年激励奖金及激励奖金的计算方式。王锐以要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绩效奖金、激励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606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绩效奖金38515.87元;二、驳回王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锐表示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节。王锐不同意联郡餐饮公司撤销其北京国瑞店店经理的职务,并调岗至天津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的决定,向联郡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联郡餐饮公司上述撤职降级并将王锐从北京调岗至天津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法院分析如下: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王锐自2013年入职后一直在北京工作,将王锐的工作地点调动至天津必然给其工作、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和客观不便。现联郡餐饮公司提供的四份反思、声明、《员工手册》,仅能证明王锐在原工作岗位上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及对其撤职、降级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联郡餐饮公司将王锐的工作地点由北京变更至天津,系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当需要或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行使。联郡餐饮公司对于王锐上述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再结合联郡餐饮公司未向王锐提供过继续在北京工作的岗位,亦未就变更工作地点后向王锐提供履行劳动的必要协助,如必备的办公用品、住宿条件以及交通便利等事实,故联郡餐饮公司对于王锐工作地点的调整显属不当。联郡餐饮公司对王锐岗位的不当调整应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王锐以“不同意调岗至天津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的决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联郡餐饮公司应向王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王锐主张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88元,未超过王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联郡餐饮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故对于王锐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联郡餐饮公司应支付王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16元。关于绩效奖金。仲裁委裁决联郡餐饮公司向王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8515.87元,联郡餐饮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现王锐对上述裁决内容亦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激励奖金及差额部分。现王锐提供的激励奖金存单由联郡餐饮公司的上级公司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其上有联郡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亨的签名,加之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亦曾代联郡餐饮公司向王锐支付过工资,故王锐有权要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存单上记载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根据前述裁判内容,王锐自联郡餐饮公司离职并非其个人原因,故联郡餐饮公司所述王锐在到期日前自动离职,不符合激励奖金支取规则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锐要求联郡餐饮公司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31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联郡餐饮公司约定2019年发放激励奖金及激励奖金的计算方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要求联郡餐饮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激励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绩效奖金38515.87元;二、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锐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激励奖金差额31350元;三、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16元;四、驳回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联郡餐饮公司提交:1、联郡餐饮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和南京大牌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家公司的法人均为赵亨,南京大牌档公司是联郡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奖励凭证上的签字是代表南京大牌档公司的签字。王锐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恰恰证明南京大牌档公司是联郡餐饮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应该就是联郡餐饮公司的行为;2、2018年度绩效奖金薪测算、记账凭证封面、付款凭证、客户回单、绩效工资统计表,证明2019年2月1日发放的钱为绩效奖金。王锐认可收到38300元,与薪测算数字吻合,但不认可38300元是绩效工资,不认可绩效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锐愿意服从公司派往外地工作及调岗。王锐否认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称当时是公司的人力签字,具体内容不清楚,认可续订劳动合同书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证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奖励凭证上的签名的归属问题;2019年2月1日发放款项性质与本案诉争缺乏紧密切关系;劳动合同虽约定了王锐愿意服从公司的安排,但公司未对将王锐派往天津工作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锐以不同意联郡餐饮公司撤销其北京国瑞店店经理的职务,并将其调岗至天津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的决定为由,向联郡餐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锐原系北京国瑞店经理,联郡餐饮公司未在审理中提交相关充足依据证明其将王锐降职调岗至天津门店工作系企业经营需要,具备合理性,双方未就工作地点的重大变动达成一致意见,联郡餐饮公司对王锐岗位的不当调整应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王锐以“不同意调岗至天津恒隆广场店担任领班的决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联郡餐饮公司支付王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予以维持。关于激励奖金差额部分。王锐提交了由联郡餐饮公司上级公司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签名的激励奖金存单,因南京大牌档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曾代联郡餐饮公司向王锐支付过工资,且王锐自联郡餐饮公司离职并非因其个人原因,故一审判决联郡餐饮公司支付存单上记载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激励奖金差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联郡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赵 斌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宋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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