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成、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750号之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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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750号之九十九案件名称
刘勇成、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勇成;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750号之九十九申请执行人刘勇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鞍山市铁**。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蒋绿平,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刘勇成与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504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勇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金地花园38C栋1层1号共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承担案件受理费61840.00元及执行费828.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名下位于本溪市××山区××花园××号共建房屋尚未在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无法办理产权转移及不动产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61840.00元及执行费828.00元已履行完毕。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佩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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