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帮海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91民初33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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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民初3348号之一案件名称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帮海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帮海;高正新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91民初3348号之一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03817527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法定代表人:熊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劲松,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飞,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帮海,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高正新,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帮海、高正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案件赔偿款1150927.5元、其他费用21927.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1172855.1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邹帮海与原告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邹帮海承建原告丹阳市恒大名都2、3期10楼初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邹帮海自主经营、自负赢亏、以及由此所引起的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邹帮海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正新实际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高正新自行雇用王松余作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王松余工作任务及工资都是由高正新发放,2015年8月1日王松余前往涉案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8月25日,丹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松余为工伤,并认定王松余的工亡待遇由原告承担。2018年9月12日,被告高正新联系原告要求帮助其处理与王松余工亡赔偿事宜,为明确双方关于王松余案件的权利义务,被告高正新自愿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除确认王松余系由其自行聘用及管理等以上事实外,并承诺如该案经双方共同努力,穷尽法律救济手段,还导致原告承担王松余伤亡的一切经济贵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高正新承担。2019年4月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王松余家属工亡补助金940843,5元,并判决自2018年7月起每月支付王松余亲属6600元抚恤金。2020年2月1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20年4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各项费用1150927.5元,2020年9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期间原告为协助被告参与相关诉讼共计花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计21927.6元。原告认为,邹帮海承包了涉案项目,双方约定由其享受相关利益同时承担该项目所有法律责任,该工程最终受益人为二被告,且王松余为二被告自行聘用人员,为其完成的工作任务的利益也由二被告享受,并且被告高正新向原告的承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得到遵守。现因二被告怠于赔偿王松余的相关费用,导致原告代为支付巨额赔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正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以追偿权提起诉讼,适用一般管辖,应向被告住所地即无锡市锡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高正新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爱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左 龙书 记 员 徐婷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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