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复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知民初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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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知民初441号案件名称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复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颜复玉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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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知民初441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县大道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复玉,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诉被告颜复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颜复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复玉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第13204020号、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颜复玉赔偿雅戈尔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3.判令颜复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雅戈尔公司创建于1979年,是全国纺织服装行业的龙头企业。多年来,雅戈尔公司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优质的服务和良好的企业信誉,得到了国内外广大客户的好评和各界专业人士的高度赞赏,荣获各种殊荣。二、2019年11月,雅戈尔公司发现颜复玉在淘宝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雅戈尔永泰工厂店”,店铺内大量销售“雅戈尔”品牌服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雅戈尔”品牌。当月,雅戈尔公司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后进行了产品鉴别,确认颜复玉店铺内销售的雅戈尔服饰为假货。颜复玉在明知“雅戈尔”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雅戈尔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雅戈尔公司与颜复玉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雅戈尔公司为制止颜复玉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恳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雅戈尔公司的合法权益。雅戈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九份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3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3596387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证据二、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359650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证据三、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1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05年10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证据四、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4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1320402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15年2月14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证据五、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5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15215919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证据六、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6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系第1521594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该商标于2005年11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5年11月6日。证据七、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7号公证书,拟证明:雅戈尔公司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在服装行业中口碑极好、品牌价值巨大。证据八、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拟证明颜复玉的行为侵犯了雅戈尔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九、《鉴定报告》,拟证明颜复玉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假货。颜复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雅戈尔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六的三枚注册商标,雅戈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六份证据载明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雅戈尔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注册第3596504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睡袍、衣服汗衬等,注册商标经续展使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二、雅戈尔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注册第1320402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三、雅戈尔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注册第15215919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四、2019年8月,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联合会将雅戈尔公司评为“2019浙江省民营企业100强”。五、颜复玉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购物平台开设网店(店名:“雅戈尔永泰工厂店”)销售服装。雅戈尔公司发现颜复玉在该店铺中存在使用雅戈尔公司第13204020号商标“”、第3596504号商标“”经营活动的行为,遂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陈宇到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1年4月2日出具(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280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20年11月4日,陈宇在公证员焦雪芳和公证员助理陈昕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购物平台进入店铺名称为“雅戈尔永泰工厂店”的店铺浏览,并购买一件名称为“雅戈尔100%纯羊毛衣男马甲鸡心V领加厚背心无袖羊绒坎肩爸爸装”的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5号(即公证处地址)。2020年12月29日,公证员焦雪芳在公证处现场监督陈宇拆封查看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5号的运单号为“4311269128013”的快递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同时由陈宇用手机进行拍照(21张),再由公证员焦雪芳对上述取得的快递包裹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后交由陈宇保管。上述公证购买案涉商品的操作过程和查看快递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等进行了录屏和拍照,截屏和照片打印件及录像光盘(视频两段)附件于公证书后。六、雅戈尔公司对公证购买的案涉服装商品进行产品鉴别,结论为该商品系假冒雅戈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雅戈尔公司购买公证实物的价格是218元/件,其统计黄志勇店铺的销售量是24198余件。七、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男装毛衣的领标、合格证正反面、包装袋正面标有YOUGOR及YOUNGORSINCE1979标识。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雅戈尔公司第3596504号商标“”、第13204020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雅戈尔公司主张颜复玉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二、如果颜复玉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雅戈尔公司在颜复玉经营的“雅戈尔永泰工厂店”网店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即男装裤子,该毛衣的腰标、合格证正反面、包装袋正面标有YOUGOR及YOUNGORSINCE1979标识,与雅戈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但该商品并非雅戈尔公司生产,颜复玉亦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颜复玉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假冒雅戈尔公司第3596504号商标“”、第13204020号商标“”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雅戈尔公司主张颜复玉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颜复玉侵害雅戈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雅戈尔公司要求颜复玉立即停止侵害雅戈尔公司第13204020号、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雅戈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经济赔偿是请求法定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涉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颜复玉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雅戈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结合颜复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态度,酌情确定颜复玉赔偿雅戈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对于雅戈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雅戈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复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13204020号、第3596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颜复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颜复玉负担600元,雅戈尔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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