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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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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341号
  •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志聪;江胜锦
  • 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维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三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聪,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胜锦,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王志聪、江胜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江胜锦赔偿平安财保深圳公司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王志聪、江胜锦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已在限额内支付完赔偿责任。粤A×××××车在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已于2016年9月30日向王志聪支付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此,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王志聪收到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支付的2000元后,应由王志聪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2000元,否则王志聪所得的赔偿款为不当得利。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已履行完毕保险责任,但王志聪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赔付义务仍未完成。二审法院应当判决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完成义务的履行,而非要求已积极履行完保险责任的天安财保广东公司重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会加重天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二、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在侵权纠纷中承担诉讼费用,而且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而应该由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王志聪、江胜锦分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在被保险人王志聪未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王志聪支付了2000元赔偿金,但是王志聪并未将该款支付给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天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2000元后,另行向王志聪追偿。王志聪、江胜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在王志聪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0日起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王志聪、江胜锦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损失30028元及其利息(利率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由王志聪、江胜锦、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江胜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亚不承担事故责任。何亚所驾驶的车辆粤B×××××车的车主是刘健,粤B×××××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粤B×××××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0928元。该车被送至深圳市深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30928元。粤B×××××车另产生拖车费1640元。经刘健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协商,刘健同意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付维修费、拖车费金额为32028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转账32028元至刘健的银行账户。刘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江胜锦所驾驶的粤A×××××轿车的车主是王志聪,该车在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赔付予王志聪,为此提交的证据是: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粤B×××××车在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据此向刘健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32028元,依法有权代位向江胜锦、天安财保广东公司追偿。关于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志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一审法院对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已向王志聪赔付为由不再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不予支持。粤A×××××轿车在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028元,江胜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江胜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赔偿款30028元;三、驳回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预交),由江胜锦负担562.5元,由天安财保广东公司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平安财保深圳公司2019年11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和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是否应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本案中,王志聪就粤A×××××轿车在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刘健的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已先行向刘健赔付了维修费、拖车费损失320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向刘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刘健对天安财保广东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王志聪未向刘健赔偿之前,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不得向王志聪赔偿保险金。现未有证据证明王志聪已向刘健履行赔偿义务。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径行向王志聪支付2000元赔偿金,然后以其已向王志聪赔偿为由拒绝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支付给王志聪的2000元赔偿金,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天安财保广东公司应当向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的情况,判决天安财保广东公司承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天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振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兵杨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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