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5执227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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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5执227号之七案件名称
张丽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丽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5执22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傅崇凤,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南芬区。被执行人:张丽香,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丽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丽香在中国建设银43XXXX24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5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洪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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