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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远洋、吴忠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6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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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6496号
  • 案件名称

    景远洋、吴忠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景远洋;吴忠梅;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6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远洋,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梅,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法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景远洋、吴忠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远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判决电建集团公司支付未与景远洋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差额20000元;3.判决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支付车辆使用费(80元/日)96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7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4.诉讼费用由电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明显袒护电建集团公司“华电济阳生物质热电项目部”,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依据的“食堂承包合同”是假证据。其中签字的甲方不是甲方人员,乙方也没在那里经营,6月20日景远洋、吴忠梅被迫离开时也没有这个合同,吴忠梅为了签这个承包合同,给了项目部经理1万元和4条苏烟,但没签成,项目部经理非得要20万。对于出具假证据的电建集团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证据真伪。2.一审使用了简易程序,景远洋多次催要判决书的情况下,从审案到作出判决书却用了两个月零十一天的时间,让人十分不解。3.一审判决吴忠梅给付景远洋劳动报酬,显然会引起再一次的诉讼,也有失公德,景远洋和吴忠梅是同学,都已经60多岁,如果不是各自家庭的需要,早该享清福去了。6月20日景远洋和吴忠梅被迫离开时,对于景远洋的工资,项目部经理石德平是这样解释的“总公司有规定,50人以下项目部只能配一个厨师如果景远洋要工资到总公司要去”。为了要工资,景远洋去了3次总公司,因为没有通行卡,进不去,景远洋给董事长刘法书、总经理岳增智等写了3封信和传真等(见附件),为了讨要工资,景远洋去了济南市劳动仲裁部门,因年龄已过60周岁,不予受理。让景远洋去法院诉讼,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景远洋在食堂辛苦至极,每天早5点至晚8点,连续工作4个月没有休息过一天班,应该给景远洋劳动报酬,按劳务市场最低市价5000元/月不过分。二、因当时疫情严重,集市关闭,景远洋带车去济南匡山批发市场采购,个人车辆变成食堂采购专车,所以车辆使用费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必须承担。三、从6月20日景远洋和吴忠梅被迫离开工地食堂后,景远洋为讨薪四处奔波,劳动仲裁、请教律师、咨询有关法律条文、寻找证据、书写诉状等,截至现在历时11个月,景远洋无法外出打工,造成家庭收入损失,都是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所为,理应赔偿景远洋误工费最少33000元,景远洋要求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赔偿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等7500元。四、电建集团公司济阳项目部经理石德平知道景远洋要起诉单位和其个人后指使他人威胁(有证人),为此景远洋不敢轻易露面。景远洋要求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景远洋的合法权益。电建集团公司辩称,景远洋的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与吴忠梅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内容完全重合,考虑到景远洋系吴忠梅雇佣的员工这一身份,电建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景远洋与吴忠梅之前存在恶意串通,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忠梅辩称,吴忠梅没有必要承担这些费用,吴忠梅是给电建集团公司项目部打工的,张铎在一审时提交的是假合同,吴忠梅多次找过项目经理,迟迟不签合同。吴忠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的判决,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明显袒护电建集团公司“华电济阳生物质热电项目部”,判决不公。2.一审判决依据的“食堂承包合同”是假证据。签字的甲方不是甲方人员,乙方也没在那里经营,在6月20日景远洋、吴忠梅被迫离开时也没有这个合同。吴忠梅为了签承包合同,通过中间人张铎给了项目部经理1万元和4条苏烟,没有签成,项目部经理要求20万,对于电建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出具假证据且被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电建集团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景远洋和吴忠梅在疫情严重之时冒险给项目部食堂提供劳务四个月,不仅没得到劳动报酬,还赔了七万多元,吴忠梅还得替项目部给景远洋支付2万元工资,实属无理之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吴忠梅的上诉请求。电建集团公司辩称,吴忠梅的上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与景远洋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内容完全重合,考虑到景远洋系吴忠梅雇佣的员工这一身份,电建集团公司有理由怀疑景远洋与吴忠梅之前存在恶意串通,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景远洋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吴忠梅的上诉状内容,因为吴忠梅没有必要替项目部付款。景远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支付景远洋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劳动报酬20000元;2.依法判令支付景远洋带车(鲁AJ91R3)为食堂额采购食材车辆磨损补偿金9600元(80元/天);3.由电建集团公司、吴忠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6日,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华能济阳生物制热项目部(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甲方)与吴忠香(乙方)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职工食堂;承包经营范围为食堂饭菜供应,乙方自负盈亏,自备厨房设备。甲方提供场所、水电;双方还对部分职责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该食堂由吴忠梅与吴忠香共同经营,经营不久,吴忠香退出,该食堂由吴忠梅个人经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景远洋在上述食堂从事菜品采购和厨师的工作。吴忠梅曾承诺其工资不低于10000元。2020年6月20日,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甲方)与吴忠梅(乙方)签订了一份食堂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0年6月20日与乙方进行食堂费用清算,并将费用给乙方,食堂结算费用为79593元(包含厨具转让费30490元、食材5504元、超市物品7500元、人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招待费14099元)。乙方于2020年6月20日退出现场,现有食堂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甲方;2020年6月20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归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给付了吴忠梅结算费79593元。吴忠梅退出了该食堂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忠梅承包了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食堂的经营,景远洋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6月20日在该食堂中工作,应当认定景远洋与吴忠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吴忠梅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支付景远洋劳动报酬。景远洋所主张的近四个月劳动报酬20000元亦属合理,故对景远洋要求吴忠梅给付劳动报酬20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景远洋所主张的车辆磨损补偿金96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建集团公司与景远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景远洋要求电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景远洋劳动报酬款20000元;二、驳回景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1.景远洋提交其给电建集团公司董事长刘法书的信件2封,给电建集团公司领导候端美、岳增智的信件1封。以证明景远洋与电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沟通解决其工资问题。电建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系景远洋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中描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从内容上看进一步证明景远洋、吴忠梅无理取闹的事实。吴忠梅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吴忠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为签订食堂承包合同,转账给张铎1万元,一审中电建集团公司提交吴忠香签字的合同是事后补签,吴忠香没在那里工作过。电建集团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性。电建集团公司并无张铎此人。该转账记录也无法核实转账人和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景远洋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时其在场。本院认为,景远洋、吴忠梅提交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忠梅认可其最初与吴忠香去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食堂系因合伙承包该项目食堂,几天后吴忠香离开,结合吴忠梅与电建集团华能济阳项目部签订的食堂清算协议书及吴忠梅庭审中陈述的其自带灶具、领导在食堂就餐赊账,其离开时一并清账等意见,可以证实吴忠香离开后,吴忠梅继续经营涉案食堂,电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由吴忠香签字的承包合同是否系事后补签不影响吴忠梅承包涉案食堂的事实认定,吴忠梅承包涉案食堂期间,景远洋为该食堂提供劳动,吴忠梅亦承诺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吴忠梅支付景远洋劳动报酬正确,吴忠梅主张其不应向景远洋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远洋要求支付车辆磨损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景远洋与电建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景远洋要求电建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景远洋、吴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景远洋、吴忠梅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 晴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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