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恒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湘0923民督4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督48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恒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恒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21)湘0923民督48号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恒林,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宁恒林因成本,于2017年2月12日在申请人所属大福支行借款21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利率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利息已结至2017年9月21日。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1000元,利息8378.9元,逾期加收利息1646.69元,本息合计31025.59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故申请督促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所欠贷款本息合计31025.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宁恒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1000元,利息8378.9元,逾期加收利息1646.69元,本息合计31025.5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申请费192元,由被申请人宁恒林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赵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477号之十八 下一篇 常洪东、崔洪伟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2执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