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林涛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502执异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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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执异37号案件名称
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林涛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林涛;王宪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502执异37号案外人:王宪芳,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合作北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L5701005-0。经营者:席月海,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宋纪平,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在本院执行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与林涛、闫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宪芳于2021年9月8日对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产的查封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宪芳称,请求立即中止、解除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初,被执行人林涛母亲王宪荣称,因林涛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天水市秦州区法院对该房屋将进行强制执行,林涛委托其母亲王宪荣对房屋进行处理。同年8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宪荣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宪芳。之后王宪芳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8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购房款。王宪荣于2017年8月21日向王宪芳交付了房屋,王宪芳遂与其母亲搬入居住至2020年4月份,后将该房屋出租。王宪荣收到50万元购房款后支付了林涛应履行的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共支付202289.6元,余款用于支付林涛的其他欠款。2020年,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但因林涛本人无法联系,故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了解,该房屋系2010年12月31日以林涛名义由其母亲出资购买,购买合同林涛的签字系其母亲代签,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总价款198956元。2021年8月27日,该房屋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房门张贴了强制执行公告、评估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再次强制拍卖该房。案外人认为该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房屋没有过户系因房屋的性质及其他客观原因,案外人王宪芳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州区兰天印象酒店辩称,案外人王宪芳不是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王宪芳与王宪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双方系亲姊妹,不排除双方串通的可能。案涉房屋亦无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该房屋系王宪芳所有,且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宪芳不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案涉房屋属经济适用房,王宪芳对此是明知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买卖行为亦存在过错。案涉房屋现实际租住人为王宪荣,由此可见王宪芳与王宪荣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案外人王宪芳与王宪荣之间的房屋纠纷应另案处理,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被执行人林涛未作辩称。本院查明,2017年1月4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502民初29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林涛、王红欠郭光借款17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2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2017年3月5日前归还1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9.6元、保全费1613元,由郭光、林涛、王红各负担1951.3元。调解书生效后,林涛、王红未按约履行。2017年3月14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林涛委托其母亲王宪荣出售其名下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产。2017年8月9日,王宪荣与其胞妹王宪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合同签订后,王宪芳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8日、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林涛向本院清偿了郭光的案件款共计194400元,(2017)甘0502执312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王宪芳在支付了购房款后交付房屋,王宪芳遂与其母亲搬入居住至2020年4月,后将该房屋出租给郭建合。另查明,该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在本院(2016)甘0502财保23号案件中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本院(2017)甘0502执保10号案件中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在本院(2017)甘0502执791号、736号案件中已查封,查封期限均为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上述查封措施到期后均未续封,已失效。在本院(2021)甘0502执恢151号案件中,于2021年8月20日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按照首次查封登记办理。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宪芳提出对案涉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申请,系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经查明,案涉房产已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进行查封,而王宪芳与王宪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17年8月9日,故对王宪芳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宪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中秋审判员 陈建生审判员 张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度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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