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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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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5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李海峰;贾启强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贾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李**委托诉讼代理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保险赔偿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误工期为120-180天。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195天的误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然有鉴定报告作为原告具体损失认定依据,法院就不应该在无任何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标准高出原告的诉请和鉴定标准。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5天误工期限包含了二次手术的45天,同鉴定意见相一致,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7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被告贾启强驾驶冀J×××××号货车沿常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蒲城路交叉口时,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启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伤后先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被告贾启强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父亲李金印,1945年6月28日出生,职业教师,原告母亲石桂青,1948年2月24日出生,职业农民。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贾启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041.6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日×37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143元(农林牧渔业33960元÷365天×195天),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82029.2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7286元×20年×1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459.64元(23167元×7年×11%÷4人),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4943.46元。因原告父亲李金印系教师,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李金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父亲李金印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其对原告母亲也是扶养人之一。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比例约为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34943.46元,合计254943.4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23元,被告贾启强负担1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启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被上诉人李**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另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47周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仍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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