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靖增、刘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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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47号案件名称
曹靖增、刘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曹靖增;刘忠霞;刘汉信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047号 原告:刘汉信,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广阳湾村,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310052235。被告:刘忠霞,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907174627。被告:曹靖增(又名曹东),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一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808124616。原告刘汉信与被告刘忠霞、曹靖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信及曹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曹靖增辩称,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兑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6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1支,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汉信与被告刘忠霞、曹靖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忠霞、曹靖增向原告刘汉信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刘忠霞、曹靖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条据背面有批注,被告称该批注系其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所批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该扣减被告所偿还的365000元,对于原告所述借款条据背面批注系其核算借款利息所写,而非被告偿还利息情况的意见,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为准。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意见,因被告所据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忠霞、曹靖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信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7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365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刘忠霞、曹靖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成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鑫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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