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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兰等与贾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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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1120号
  • 案件名称

    王化兰等与贾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化兰;贾沛祥;贾学文
  • 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沛祥,男,1947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兰,女,1942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贾学文之妻),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贾沛祥、上诉人王化兰因与被上诉人贾学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沛祥、上诉人王化兰,被上诉人贾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沛祥、王化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支持贾沛祥、王化兰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学文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号宅院宅基地系贾沛祥于1986年申请所批房产,也系贾沛祥、王化兰出资所建,虽贾学文一家在此居住,但此房并没有分给他们。贾学文称1996年将此房分给他,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贾学文、张海荣无权将×号院房产分给贾云超,贾云超更没有权利处置×号院房产。由此可确定,无论是贾学文提供的2017年10月16日《分家析产协议》还是贾云超的《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表》均应无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仅违法也严重侵害了贾沛祥、王化兰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条所指事实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合法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贾学文(或贾云超)拆毁了他人房产重建自己的房产,其行为是侵权行为,是非法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不适用此款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完全性、排他性,包括对物最终予以处分的权利,其权能为所有权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对所有物的独占权益。涉案×号院房产的所有权并未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采信贾学文所提交的虚假《分家析产协议》和《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表》就确认×号院原房屋是贾云超或贾学文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也自相矛盾,贾云超的拆除行为还未确定合法与否,也就说明贾云超还未确定系×号院房产所有人,此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物已灭失,贾沛祥、王化兰不追加贾云超为当事人,也不提起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法院不能单一就不存在之物的权属状况作出裁判结果为由,判决驳回贾沛祥、王化兰的诉讼请求,把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在贾沛祥、王化兰身上。1.诉讼标的物的灭失是一审法院不作为造成的。2019年3月贾沛祥就诉至法院请求对×号院房确权,因缺乏另一原告,贾沛祥撤诉,一审法院未至现场勘查。2021年1月初贾沛祥、王化兰又诉至一审法院仍要求对×号院房确权,直至5月10日判决,一审法院还是未到现场勘查。2021年2月贾沛祥摔伤卧床,贾学文趁机欲拆除×号院房,毁灭本案重要证据。3月10日贾学文行动时,贾沛祥一方马上通知了法官李辉,但法官没有采取任何措施。3月11日贾沛祥报警,警察到现场时房屋还未拆。直至3月12日贾学文叫钩机拆除房屋,当时王化兰到现场阻拦,又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警察说已经经过法律,他们管不了,警察只管打架,别的不管。贾学文的拆房行为一直未有人阻止,便肆无忌惮将涉案房屋拆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贾学文在诉讼期间企图毁灭涉案证据×号院房产,贾沛祥及时通知了一审法院,但法院并没有阻止,任由贾学文毁灭证据,造成法院无法判决,一审法院却将不利后果转嫁到贾沛祥、王化兰头上,很不公平。2.本案是确权之诉,标的物在诉讼期间灭失,法院没法判,并不是贾沛祥一方之错。贾沛祥、王化兰不同意一审法院推脱责任、让贾沛祥、王化兰追加贾云超为被告和变更案由为赔偿损失的作法。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此案于2021年1月初立案,至2021年5月10日判决,已超过3个月期限,不适用简易程序,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可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贾学文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贾沛祥、王化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后街×号院内房屋为贾沛祥、王化兰所有(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以及房屋的附属设施);2.本案诉讼费由贾学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沛祥与王化兰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贾学文,次子贾学永,女儿贾学红。贾学文与张海荣系夫妻,贾云超系二人之子。贾沛祥原有祖遗农村住宅一处即甲×号。1981年11月1日,贾沛祥以“人多房少,居住不便”为由向夏各庄镇安固村村委会提交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申请建房,经过征求生产队及群众意见、村委会意见、乡政府意见,于1986年11月17日,批准贾沛祥建房,占地面积0.26亩,建成后是×号。后贾沛祥、王化兰又购买了×1号。贾学文于1988年结婚,婚后在甲×号居住,后搬入×号居住。2017年7月8日,贾沛祥、王化兰、贾学文、贾学永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分家单,其中约定:由于父母年事已高,儿子已成家,在父母亲的主持下,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对目前家庭父母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特立协议如下:一、家庭父母共建房产范围:1.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1号住房一套为父母共同建成;2.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甲×号住房一套也是父母共同建成。二、分配方案:双方抽沟确定房屋归属权,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住房**归次子贾学永所有,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甲×号住房**归长子贾学文所有。老家独立生活居住……老家维持现状,两处房屋张家胡同×1号和张家胡同甲×号都允许老家居住权。2017年10月16日,贾学文、张海荣、贾云超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其中约定: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后街×号住房**,为父母共同所有,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甲×号也是父母共同所有。分配方案:以上房产中,将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后街×号住宅归儿子贾云超所有,但父母有此住宅居住权,位于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张家胡同甲×号住宅归父母所有等。后贾云超向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报表,要求建设×号宅院,村委会已审批同意。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号院旧房已经拆除完毕,新房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工。一审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号的户主是贾云超,甲×号的户主是张海荣。王化兰的户口在甲×号,贾沛祥的户口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是抽象的法律关系,该抽象的法律关系通常是通过诉讼标的物来表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诉讼标的物是法院审查事实的重要对象。物权系对物的支配权,所有权系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本案中,×号院内原房屋已因贾云超的拆除翻建行为而灭失,故贾沛祥、王化兰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对×号院内原房屋过去存在时权利的确认。从现实角度看,无论贾云超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物权所依附之物均已经不复存在,而法院裁判的客观性和可执行性决定了裁判结果应是对现实存在权利的确认,法院不能单一就已不存在之物的权属状况作出裁判结果。当然,已经灭失的标的物,对于该标的物过去权属状况的审查可以作为法院解决损害赔偿等现存纠纷的事实依据。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贾沛祥、王化兰仍仅要求对×号院内原房屋的权利作出认定并确认相应权利份额,不在本案中追加贾云超为当事人,也不提起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贾沛祥、王化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沛祥、王化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贾沛祥、王化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用以证明贾学文要拆房的情况曾告知过一审法院;2.贾学艳、贾学永、于德宝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号院未经分家处理。经庭审质证,贾学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房屋不是贾学文拆的,而是贾学文儿子拆的,贾沛祥、王化兰当时也报警了,警察也去了,×号院不是贾学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沛祥、王化兰请求确认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后街×号院内房屋(北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以及房屋的附属设施)为其所有,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号院内原房屋已被案外人贾云超拆除并以其名义申请经批准后新建房屋,故鉴于贾沛祥、王化兰要求确权的标的物即×号院内原房屋已经灭失,其诉讼请求因标的物灭失已丧失法律基础,贾沛祥、王化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其本案诉求,拒不向贾云超主张权利或变更其诉求内容,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本案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因诉争房屋产生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贾沛祥、王化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沛祥、王化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刘怡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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