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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重普、樊守荣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1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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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1260号
  • 案件名称

    陈重普、樊守荣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重普;樊守荣;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家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普坚,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守荣,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重普,(曾用名陈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守荣、陈重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樊守荣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樊守荣、陈重普负担。事实和理由:租赁关系应当是唯一的,一审认定樊守荣与陈重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又认为其是樊守荣的交易相对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樊守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提供的设施用于其工地。在樊守荣签订租赁合同、供货直至结算的过程中,均未出现其任何印章,仅有陈重普的确认不符合常理。根据了解,其及其下游单位签订的供货或租赁合同中均加盖了陕三建运城学院项目部公章,樊守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其项目工地,该事实无法确定。陈重普向樊守荣出具结算单后,又以个人名义向樊守荣出具欠条,该欠条上仅有陈重普本人签字,并约定了高额利息,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租赁费的范畴。根据欠条内容显示是陈重普向樊守荣出具,并未经过其认可,与其无关。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出具欠条的时候其已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陈重普的诉讼,樊守荣作为该案陈重普的委托代理人,在明知其起诉陈重普的情况下,仍要求陈重普出具欠条,是故意为之,樊守荣与陈重普签订结算单有恶意诉讼之嫌。樊守荣出具的结算单中显示供货行为多发生在2011年间,陈重普与樊守荣结算时是2012年3月15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4日均已超过时效。即使樊守荣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其供应过相关设施,其也仅应该承担租赁费本金部分,不应当承担利息。樊守荣辩称,三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运城学院项目系以三建公司名义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陈重普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三建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其将三建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案涉租赁费及利息的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建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允许陈重普非法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租赁合同、收料单及结算单无项目部公章,并不能否定租赁事实客观存在,陈重普作为挂靠于三建公司运城学院项目负责人,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正是由于陈重普与三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根据行业交易惯例,在合作顺利的情况下,一般由陈重普向其结算和付款,无需三建公司认可。陈重普向其出具欠条,与其在三建公司诉陈重普的其他案件中担任陈重普的诉讼代理人两件事并不矛盾。陈重普向其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租赁款,其于2019年9月5日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租赁费利息作为其的最低损失,三建公司具有赔偿责任。陈重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樊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陈重普支付樊守荣租赁费735930元,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11万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基数按照735933元计算)。2.诉讼费由三建公司、陈重普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4日,樊守荣与陈重普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0.015元每米每天,扣件每0.008元每个每天,租金由发货的第二天起交回到入库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012年3月15日,陈重普出具清单,载明:“陕三建运城学院项目部租金、赔偿合计73.5933万元……项目负责人:陈重普。”2016年3月4日,陈重普出具《欠条》,载明:“欠樊守荣运城学院项目部全部发生人民币捌拾伍万伍仟玖拾叁。2016年2月付壹万,下欠捌拾肆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本人保证在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如本人不能实现承诺,本人愿意支付银行3倍利息。陈重普,2016年3月4日。”审理中,樊守荣提交钢模板及配件租赁退领单、钢模板租赁费用结算表、陆某某证明、陈建平证明,主张其向三建公司运城学院项目部多次出租钢管及扣件,双方亦多次进行结算,三建公司应据实向其支付租金;三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陈重普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总分包协议》,主张陈重普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樊守荣与陈重普签订租赁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相关费用与其无关;樊守荣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陈重普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不能对抗第三人。案外人陆某某到庭,陈述其曾在运城学院项目部工作,负责材料的出库、入库事宜,陈重普与陈军系同一人,是其老板,陈重普挂靠三建公司实施该项目的施工;樊守荣陆续向该项目供货2年多,租赁关系属实。经询,三建公司称就涉案工程项目与陈重普之间尚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重普与樊守荣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设施并承诺支付租赁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对账,陈重普承诺支付樊守荣845930元,樊守荣确认该款项为租赁费735933元(按735930元主张)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11万元,故对于上述款项,陈重普应承担付款责任。樊守荣要求陈重普支付利息,系因资金占用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及方式应分段计付,即以未付租赁费735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建公司系XX学院XX楼工程的施工单位,陈重普挂靠三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施工,樊守荣提供的租赁物亦实际用于三建公司的XX学院XX楼工程项目,樊守荣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系三建公司,故三建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陈重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重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樊守荣支付租赁费735930元、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11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分段计算:以735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守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樊守荣负担4668元,由陈重普、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此款樊守荣已预付,由陈重普、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樊守荣)。公告费560元(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重普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从事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经查,樊守荣与陈重普签订租赁合同,樊守荣将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涉案项目,陈重普与樊守荣确认欠付涉案项目费用共计735933元,陈重普与三建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故樊守荣主张陈重普支付73593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上述事实及三建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的行为,一审支持樊守荣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审  判  员  赵 羽 嘉审  判  员  林   瀚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朱  琳  婧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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