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维飞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235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2355号
  • 案件名称

    马维飞追缴违法所得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马维飞
  • 案件缘由

    追缴违法所得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2355号被执行人:马维飞,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家园社区白塘3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9503171112。追缴马维飞违法所得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马维飞应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马维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本院。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委托马维飞住址地法院调查,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维飞负有继续缴纳违法所得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案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