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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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261号案件名称
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董某;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代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冯彦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祥,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凯,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负责人:骆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祥,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代某,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加盖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代某加盖,其行为代表公司”是错误的。1、重庆环渝公司对借款毫不知情。根据代某的表述,代某与董某确实有资金拆借行为,但是:(1)资金拆借时,没有出具《借条》,《借条》应当是戴某均利用紫云分公司印章(已作废印章)的便利,董某和戴某均在2020年左右伪造的;(2)代某已经偿还完毕本案100万元借款(也就是这个原因一直没有出具《借条》)。2、如果《借条》是代某出具,那么《借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但此时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负责人系冯彦利并不是原审第三人代某,即是说加盖公章时系原审第三人代某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其公章,视为该公司对代某向董某借款的追认”以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被告重庆环渝紫云县分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是错误的。1、首先,加盖的公章系原审第三人代某(或戴某均)私自加盖,系其个人行为,其未经负责人冯彦利签字或授权予以追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对借款的追认或债的加入均需明确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系对代某向董某借款的追认或是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明显错误。2、其次,原审第三人代某(或戴某均)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与被上诉人董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1)原审第三人代某在2017年5月5日借款的个人债务,在时隔一年多后的2018年7月11日擅自出具《借条》并加盖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公章对其个人债务进行确认,其明显是转嫁个人债务或虚构债务的侵权行为;(2)原审第三人代某(代正琼侄儿)与被上诉人董某(代正琼丈夫)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董某亦明知其系代某个人债务,二人恶意串通,(戴某均或代某)加盖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的公章让其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无效。3、一审法院对《借条》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又以《借条》加盖公章的行为来认定系对原审第三人代某向被上诉人董某借款的追认和债务的加入明显逻辑有误自相矛盾,另外对借款的追认和债务的加入本身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混为一谈,导致错判。综上原审第三人代某(或戴某均)私自加盖公章的个人行为不是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系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视为系对代某个人债务追认或是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无事实依据且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程序有误,未要求见证人戴某均出庭陈述事实,导致事实不清。戴某均作为在《借条》上签字的唯一见证人,应当出庭对《借条》产生的原因、产生的时间、载明的内容等予以说明,另外原审第三人代某也称向戴某均转账88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其向被上诉人董某的借款,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系原审第三人代某个人向被上诉人董某借款,其借款的用途为其个人开支,因其并不是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负责人也不是用于分公司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县分公司承担责任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审查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某二审中作出书面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法院认为“借条上加盖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公章系公司行为”,该事实认定正确。1、《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彦利,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环渝人字【2018】第004号《人事任命》上面明确:2018年3月1日,任命戴某均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负责人,任期两年,全面主持紫云县分公司日常相关工作。故,2018年7月11日,戴某均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借条》出具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借款转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5日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某,若答辩人有意于2020年左右与代某、戴某均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完全可以将《借条》时间落为2017年5月5日。上诉人的恶意揣测完全是违背常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其公章,视为该公司对代某向董某借款的追认”,该事实认定正确。首先,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是上诉公司负责人私自加盖,是上诉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但时经一年,上诉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借条》是对债务的认可,“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答辩人不会无故转钱给上诉公司,上诉公司也不会无故出具借条给答辩人,出具借条加盖公章完全是符合常理的,至于上诉人认为是自己员工的私自加盖,上诉人可以向自己的员工追责,但该理由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代某或者戴某均的私自加盖,至于款项的用途更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代某恶意串通,所有的上诉理由均是上诉人自己恶意揣测。另外,上诉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同时又对公章真实不予反驳,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其抗辩理由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无误。首先,戴某均加盖公司公章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在一审判决书作出后,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上诉人一审中认为戴某均是本案的关键证人,若如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自行申请戴某均出庭作证。另外,上诉人以代某向案外人转账88万元部分视为是偿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不予认可,代某所述与本案无关且逻辑前后混乱,同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实不予采信,并无任何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借条》出具时戴某均是上诉公司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答辩人的补充答辩意见。(一)《借条》本金及利息清晰、明确,原判决以利息约定不清不予支持答辩人对利息部分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二)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理由是1、《借条》明确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某2017年5月27日转账的50万元明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2、上诉人及第三人抗辩称2017年5月27日偿还50万元,若如此,在2018年7月11日出具《借条》时不可能出具100万元的债权凭证。3、第三人代某提交的答辩状明确借款部分用于紫云项目的经营管理,虽其同时称部分用于重庆泰安公司,但该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系关联公司,股东均相同。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完全用于上诉人公司。4、上诉人称其对案涉《借条》显示公章进行声明作废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证据为报刊复印件,该报刊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而《借条》加盖公章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即使该声明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答辩人诉讼主张。5、上诉人主张见证人戴某均未出庭应属程序错误无法律依据,以及对方未查清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并非程序错误。6、加盖公章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失误或承担责任应在其公司内部谴责。7、上诉人主张《借条》是答辩人恶意串通,以及主张无效。既未提出反诉或另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在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代某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称:本人只是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只是听从双方安排的工作人员,董某也明确本案是其个人与公司的借贷,本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本人偿还董某50万元与事实情况不符,请二审查明实情。原审原告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第三人代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00000元,同月27日代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在原告出具借条上加盖其公章,视为该公司对代某向董某借款的追认。202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申请追加代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董某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第三人代某银行账户,代某应当如实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第三人代某于2017年5月偿还原告董某借款500000元后,应当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由于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当由重庆环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3450元,第三人代某承担3450元。二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信件资料一份,拟证明:1.代某接到代正琼书信通知自2018年2月25日起,代正琼全权委托董某和戴某均经营管理紫云项目,之后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紫云县分公司的所有证照都由董某或者戴某均加盖与代某无关(信件中第4页第四点的幺叔指戴某均);2.代某只协助戴某均和董某,听从戴某均和董某的工作安排,紫云项目经营管理和划款都是戴某均和董某安排。第二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两份,拟证明:1.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表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款项974575.64元,该笔款项是董某和戴某均安排转入泰安公司,也由董某和戴某均负责支配使用;2.代某银行卡明细清单(尾号33773)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公款414859.84元和500000元,合计914859.84元。该笔公司款也是由董某和戴某均支配使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向本院申请证人戴某均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若是真实,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董某和戴某均恶意串通,不是公司借款,也不是紫云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书写人未到庭进行询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信件内容没有提到上诉人及公章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书写人未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性,且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代某与董某之间的借款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案涉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且款项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民间借贷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性,且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戴某均证人证言不属实,借条加盖公章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戴某均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代某是紫云分公司负责人,代某一审也陈述借款系用于紫云分公司,无论戴某均是紫云分公司负责人还是工作人员,公章是真实有效的,紫云分公司与员工间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我方当事人。原审第三人认为戴某均证人证言不属实,其加盖公章的时间不清,其与被上诉人可自行伪造证据。另外88万元其陈述与本案无关,是我与其个人关系,实际上紫云项目已完全由被上诉人掌控,戴某均收取的88万元是被上诉人和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划给戴某均的,该款无论是否系被上诉人实际收取,都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审查,戴某均认可案涉《借条》中所盖的系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公章,见证人手印系其本人捺印,时间大概是2018年,不认可代某向戴某均转账的88万元系偿还董某的案涉借款,亦不认可案涉借款与案外人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认为该款系其与代某的私人关系,陈述《借条》公章系代某所盖,案涉借款系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所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8年7月11日《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原审被告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见证人戴某均捺印。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虽然公章是真实的,但是系代某或戴某均私自加盖,未获得负责人冯彦利授权,董某与二人系恶意串通。经审查,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某与代某或戴某均系恶意串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虽然案涉《借条》出具时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负责人系冯彦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代某、戴某均二人均曾系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有理由相信代某或戴某均有权在案涉《借条》中盖章。并且,公司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内部授权、公章管理等均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董某。二审中,戴某均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借条》中的公司盖章及其捺印均表示认可。因此,《借条》中公章加盖的时间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公章遗失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董某,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要求对《借条》中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认定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于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盖章系对案涉借款的债的加入,并以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重庆环渝公司紫云分公司系对案涉借款的债的加入,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原审第三人代某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判,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情况说明》中陈述的问题均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爽审 判 员 黎 福 伟审 判 员 黄 光 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婕书 记 员 张颖(代)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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