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江林、四川达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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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165号案件名称
何江林、四川达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何江林;四川达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林,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顾培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481-485号1701-05室。法定代表人:蔡华,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杨君,女,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江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能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江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江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当庭举证质证,即在裁判说理部分作出事实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何江林的权益。二、达能公司主张其与成都昕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合公司)签订有经销协议,何江林系昕合公司员工。但达能公司主管吴柯良、昕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秋菊均向何江林支付过工资,何江林并不知道昕合公司的存在,在工作中也只接受吴柯良的安排,文秋菊也称其系代吴柯良向何江林发放工资,何江林是达能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何江林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昕合公司或文秋菊参与本案诉讼,但未得到允准。一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达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不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何江林已就其与昕合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其与昕合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纠纷内容,昕合公司充其量只是本案证人,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二、何江林与达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江林提供劳动的该部分业务系由昕合公司完成,且昕合公司已履行了对何江林的用人单位义务,达能公司不应对昕合公司业务人员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三、达能公司从未将何江林作为员工进行管理,其待遇及工作安排与达能公司员工有明显区别,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工作上的交集。被上诉人奥维思公司辩称,一、何江林与奥维思公司所签劳动合同载明起止日期为自2020年4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之日止,因奥维思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接到达能公司正式通知相关项目于2020年9月30日结束,故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何江林拒收奥维思公司向其发出的更改工作地点的《通知函》,且拒绝协商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事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未能解除。二、奥维思公司已按照成劳人仲案〔2020〕0317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6519.16元赔偿金的裁决结果支付给了何江林。三、奥维思公司与何江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4月1日起为何江林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系由案外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在2017年5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奥维思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44000元。何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达能公司向何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373元;2.请求判令达能公司向何江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034.79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江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江林负担。二审中,何江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何江林与昕合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钉钉截图记录,拟证明达能公司员工吴柯良拉何江林进入DWC(达能公司)的钉钉工作群,吴柯良在工作中需要接受达能公司管理。经本院组织质证,达能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二、对钉钉截图记录,首先,何江林并未提交其在达能公司工作群的相关记录,即使何江林被踢出群,也应有相关记录存在,其次何江林的工作系为经销商提供达能公司产品,其作为联系人被达能公司工作人拉进工作群也符合情理,不能因为何江林销售的是达能公司产品,并与达能公司员工联系,就认为其与达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维思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二、奥维思公司对钉钉截图记录无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何江林提供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何江林提供的钉钉截图只能证明其曾被达能公司员工拉进过达能公司的工作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中需要接受达能公司的安排,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何江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何江林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昕合公司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5月14日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何江林与昕合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二审庭审过程中,何江林自认其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直至2021年8月17日,其都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何江林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达能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何江林系与昕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何江林系与奥维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江林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达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驳回何江林要求达能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小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何琼琳书 记 员 卢冠乔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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