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胡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482民初299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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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482民初2997号之二案件名称
张勇、胡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张勇;胡保国;于桂梅;庞红光;赵洪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82民初2997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勇,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申请人:胡保国,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于桂梅,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庞红光,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赵洪波,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勇与被申请人胡保国、于桂梅、庞红光、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鲁1482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5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胡保国、于桂梅、庞红光、赵洪波名下价值15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成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鑫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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