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淑艳、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6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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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6605号案件名称
卢淑艳、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卢淑艳;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6605号原告:卢淑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掌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1××××××××。原告卢淑艳与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云,被告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6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8456.52元、误工费141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0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6.5元,上述费用共计272842.49元,划分责任后,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81852.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8时10分许,原告卢淑艳乘坐祖永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至太湖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杨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卢淑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后经xxxxxxxxxxxxxxx队认定,祖永学负主要责任,杨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淑艳无责任。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第(2021)辽0114民初43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康利公司辩称:肇事经过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属实,对原告卢淑艳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均有异议,我方认为金额过高。原告的户籍地与原告的现住址不一致,所以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8时10分,案外人祖永学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至太湖街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与杨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祖永学车上的乘车人本案原告卢淑艳受伤。该事故经xxxxxxxxxxxxxx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永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25日,共计治疗46天,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5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腰椎压缩性骨折、吸入性××。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2851.91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卢淑艳头部、腰椎伤残程度均为九级,肋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利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向另一伤者祖永学赔付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项下已没有剩余额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云驾驶的被告康利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祖永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祖永学三轮电动车上的乘客原告卢淑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康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按杨云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保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时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关于医疗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2851.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为46天,诊断书休息时间为15天和3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91天。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本院酌定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即8162.07元(32738元÷365天×9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嘱及护理级别等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35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456.46元[54151元÷365天×(11天×2+35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所受伤害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应按23%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594.8元(32738元×20年×23%)。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为辅助因伤害而残疾的受害䂰补偿其受损身体器官的功能,实现生活自立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的生活自助器具。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应确属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确认为3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复印费,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复印费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医药费62851.91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护理费8456.46元;四、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误工费8162.07元五、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营养费1300元;七、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残疾赔偿金150594.8元;八、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辅助器具费3500元;十、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淑艳复印费96.5元;十二、上述一~十一项共计253061.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卢淑艳72918.52元[(253061.74元-10000元)×30%];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已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原告卢淑艳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诗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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