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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与王东明,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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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680号
  • 案件名称

    高强与王东明,吴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东明;吴建新;高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7民初680号 原告高X,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407040377高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塞公司职工,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8090384。被告王XX,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1180374王XX。被告吴XX,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11160370吴XX。原告高X与被告王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息2%(从2018年2月11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暂计22800元。2021年4月12日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王XX借贷原告30000元,每月利息2%(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暂计利息22800元),借条一张,由被告吴XX担保。后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无果,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王XX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X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被告王XX经吴XX介绍,向原告高X借款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吴XX为担保人,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XX共清偿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王XX向原告高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高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吴XX作为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XX辩称王XX有偿还能力,应由王XX偿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4%年利率计算,已给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吴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XX、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东材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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