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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丽、曾燕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异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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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异283号
  • 案件名称

    黄建丽、曾燕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黄建丽;曾燕红;李郴;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李叶;陈雪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异283号异议人(案外人):黄建丽,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曾燕红,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李郴,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被执行人:陈晓,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李叶,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执行人:陈雪,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执行人李叶之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燕红、李郴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园公司)、陈晓、李叶、陈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黄建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建丽请求事项:解除对坐落于郴州市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关于申请执行人曾燕红申请执行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贵院作出(2014)郴北执字第719、8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的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郴州市,异议人是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前述房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曾燕红、李郴未作答辩。被执行人晓园公司、陈晓、李叶、陈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一、曾燕红与晓园公司、陈晓、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后,曾燕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719号。二、李郴与晓园公司、陈雪、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后,李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郴北执字第894号。三、2018年11月13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4)郴北执字第719号、89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郴北执字第719、8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晓园公司名下项目雅景新村6栋201号等多处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止。四、2010年9月28日,晓园公司为出卖人,黄建丽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买受人自愿认购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该房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该商品房成交均价为1500元/平方米;买受人签订此认购协议时,应向出卖人支付认购金60000元;……。同日,黄建丽向晓园公司交纳60000元房屋认购款,晓园公司向黄建丽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黄建丽交来雅景新村购房款陆万元”。之后,双方确认房屋价款为139854元。2016年1月18日,黄建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晓园公司购房款79854元。五、2016年4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外人黄建丽针对法院查封雅景新村6栋201房提出的执行异议,认为黄建丽与晓园公司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交付了部门房款,在家和公司与晓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黄建丽已按本院指定账户交纳了购房剩余款。家和公司及晓园公司对黄建丽的异议理由均以认可,并同意其异议请求。遂作出(2016)湘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雅景新村6栋201号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2018年11月13日依法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异议人黄建丽已经与晓园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认购协议》,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了多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异议人黄建丽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人黄建丽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郴州市晓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罗文林审 判 员 谢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扬辉书 记 员 戴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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