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义华、刘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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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1183号案件名称
牛义华、刘凯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晋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牛义华;刘凯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牛义华,女,193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刘凯,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牛义华与刘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冀018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义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个人财产。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日和9月1日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24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主动如实申报个人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两年。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1年9月20日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及再次指定约谈后一定期限为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线索期限,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件自动进入最高院终本数据库,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财产及时通过指挥平台反馈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执行款18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文刊审判员 赵江深审判员 赵学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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