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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四德、黄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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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420号
  • 案件名称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四德、黄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四德;黄巧;李宝玲;刘江;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城 固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2420号原告:城固县XX社,住所地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222647176P。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系城固县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黄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固县XX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借款人刘某、黄某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实际偿还之日前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31日为35642.25元,借款期内按月息9.3‰计算,逾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3.95‰计算);2、由担保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刘某、黄某以经营餐饮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逾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城固县XX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3、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事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人资格审定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事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黄某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的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黄某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5642.25元的事实。被告刘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城固县XX社所举以上4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3日,被告刘某、黄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150000元。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刘某、黄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上浮50%。该借款合同亦对担保方式、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5月13日,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被告刘某、黄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城固县XX社如期向被告刘某、黄某发放了借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黄某尚欠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35642.25元。本院认为: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刘某、黄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与终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城固县XX社与被告刘某、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黄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原告城固县XX社要求被告刘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5642.25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签章处确认,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城固县XX社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35642.25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刘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城固县XX社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黄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智浩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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