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0784执恢66号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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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784执恢66号之九案件名称
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鹤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董国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0784执恢66号之九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经营者:胡响仪,女,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董国强,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与被执行人董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董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经营者:胡响仪)支付货款813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款额,从2014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支付本案诉讼费1865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董国强在广发银行62×××40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已作冻结(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2610.30元),同年7月6日扣划2610.30元到案。2、查明被执行人董国强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10×××61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已作冻结(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530.99元),同年7月6日扣划530.99元到案。3、查明被执行人董国强在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已作冻结(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255.26元),同年7月6日扣划255.26元到案。4、查明被执行人董国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email protected]账户内有网络资金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已作冻结(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546.66元),并扣划到案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合共执行了3942.21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0784执恢6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董国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雅瑶镇新德丰饲料店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朱仲灼执行员 麦国星执行员 李日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泽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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