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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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258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某;丁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258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组织机构代码9161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组织机构代码:916109000547800064。被执行人:康某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南溪乡,身份证号码:6124011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丁某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南溪乡,身份证号码:612426198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康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陕09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由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人民币,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康某某、丁某某对上述被告安康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于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康某某、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消费名单。2021年9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恢25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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