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瑞雪与曹波、于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02民初1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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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02民初1104号案件名称
阚瑞雪与曹波、于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白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阚瑞雪;曹波;于静;陈艳辉;时琳;李建仁;徐志华;杜雪连;任丽红;董丽华;魏丽梅;王晓航;常铁军;陈美新;樊玉华;金铁;李立梅;孟红;赵伟娜;候雪;赵忠慧;张丹丹;闫晓玲;朱丽丽;徐亚茹;李春英;耿雪微;孙艳静;赵微微;梁雪;韩玉梅;候丽;欧薇;邹吉庆;孙倩;葛莹莹;白城市泳乐游泳馆;于占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02民初1104号原告:阚瑞雪,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曹波,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于静,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陈艳辉,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时琳,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李建仁,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徐志华,女,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杜雪连,女,198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任丽红,女,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董丽华,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魏丽梅,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王晓航,女,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常铁军,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陈美新,女,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樊玉华,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15号楼1单元3楼。 原告:金铁,女,1954年1月2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李立梅,女,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孟红,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27号楼7单元1101室。 原告:赵伟娜,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候雪,女,199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赵忠慧,男,1977年8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张丹丹,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闫晓玲,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朱丽丽,女,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徐亚茹,女,1988年8月2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李春英,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耿雪微,女,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开发区。 原告:孙艳静,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原告:赵微微,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梁雪,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韩玉梅,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候丽,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欧薇,女,198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邹吉庆,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孙倩,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葛莹莹,女,1992年2月1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泳乐游泳馆 被告:于占坤,男,1981年3月4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阚瑞雪、曹波、于静、陈艳辉、时琳、李建仁、徐志华、杜雪连、任丽红、董丽华、魏丽梅、王晓航、常铁军、陈美新、樊玉华、金铁、李立梅、孟红、赵伟娜、候雪、赵忠慧、张丹丹、闫晓玲、朱丽丽、徐亚茹、李春英、耿雪微、孙艳静、赵微微、梁雪、韩玉梅、候丽、欧薇、邹吉庆、孙倩、葛莹莹与被告白城市泳乐游泳馆、于占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阚瑞雪、曹波、于静、陈艳辉、时琳、李建仁、徐志华、杜雪连、任丽红、董丽华、魏丽梅、王晓航、常铁军、陈美新、樊玉华、金铁、李立梅、孟红、赵伟娜、候雪、赵忠慧、张丹丹、闫晓玲、朱丽丽、徐亚茹、李春英、耿雪微、孙艳静、赵微微、梁雪、韩玉梅、候丽、欧薇、邹吉庆、孙倩、葛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诸原告与被告白城市泳乐游泳馆签订的购卡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诸原告会员卡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办卡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12月间上述原告在被告于占坤投资经营的白城市泳乐游泳馆(以下简称泳乐游泳馆)各自办理了价值898元至1598的会员卡(次数卡),且被告泳乐游泳馆当时承诺每人赠送一张年卡,每人实际消费次数不等,被告于2019年末至今未开业,并在微信中拉黑了所有原告,又拒不接听原告的任何电话,也拒不履行会员卡约定的相应义务。现泳乐游泳馆已搬空了所有的设施,尚有一年以上的协议义务没有履行,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解除购卡协议并要求泳乐游泳馆退还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于占坤作为泳乐游泳馆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投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询问,原告不能确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因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阚瑞雪、曹波、于静、陈艳辉、时琳、李建仁、徐志华、杜雪连、任丽红、董丽华、魏丽梅、王晓航、常铁军、陈美新、樊玉华、金铁、李立梅、孟红、赵伟娜、候雪、赵忠慧、张丹丹、闫晓玲、朱丽丽、徐亚茹、李春英、耿雪微、孙艳静、赵微微、梁雪、韩玉梅、候丽、欧薇、邹吉庆、孙倩、葛莹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阚瑞雪、曹波、于静、陈艳辉、时琳、李建仁、徐志华、杜雪连、任丽红、董丽华、魏丽梅、王晓航、常铁军、陈美新、樊玉华、金铁、李立梅、孟红、赵伟娜、候雪、赵忠慧、张丹丹、闫晓玲、朱丽丽、徐亚茹、李春英、耿雪微、孙艳静、赵微微、梁雪、韩玉梅、候丽、欧薇、邹吉庆、孙倩、葛莹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海鹰审判员 李立群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赛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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