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赵某等李某、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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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85号案件名称
许某、赵某等李某、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许某;赵某;李某;郭某2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现住运城市,系被告许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运城市盐湖区姚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盐湖区。 原审被告:郭某2,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闻喜县。 上诉人许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8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许某归还被上诉人李某16万元,上诉人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许某只应归还被上诉人16万元本金。上诉人许某自2015年10月份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这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之前借据复印件就可以印证,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凭主观推断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可知,如果双方有约定利息那么一定会在借据上书写,之前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这就证明之前的借款没有利息,一审法院主观推断违背法律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借款本金60万元,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48万元,剩余16万元未归还。2019年1月22日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因生意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24万元,加上未归还的16万元,共计40万元,但是条据出具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转款,上诉人要求重新结算,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故,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16万元本金及相应合法利息。二、上诉人赵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上诉人赵某并非本案借款人,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赵某是一般保证人,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赵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8月1日《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2.协议书上身份证号并非上诉人的身份证号,且协议书的内容也不符合正常书写还款计划习惯,协议内容“乙方即上诉人无条件承认借甲方即被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如果是正常借款,那么借钱就是借钱怎么会出现有无条件,显然并非真实借款;3.该《还款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债的加入,该协议书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定情形,法定情形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约定,并通知债权人;其二,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无论哪种情形都要求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那么该协议书并非上诉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赵某也没有与上诉人许某达成约定,更没有通知债权人。上诉人签名是在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下并看到协议书上的身份证号不是自己,以为签了也不起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无奈才签的名。故不符合债的加入法定情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2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赵某因经营所需通过被告郭某2介绍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许某、赵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许某、赵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每月不间断给付原告4000元或8000元或12000元不等。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赵某对上述借款经结算后,被告许某、赵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条因个人生意需要资金,特向李某(身份证1427****3916)借款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2月21日还款日期2019年12月20日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75分/月利息按月支付(利息7000.)借款人无力偿还此借款时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李某身份证1427****借款人许某身份证1427****担保人赵某6105****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9年元月22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9月28日,2020年1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元、6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55000元。后被告许某、赵某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某、赵某于2020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某乙方徐帅赵某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无条件承认借甲方人民币40万元整(有2019年1月22日借据为证)利息为10.5万元人民币总计为50.5万元人民币;2、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30日住房出售或法院拍卖一次性给付甲方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本金)剩余20.5万元(10万本金10.5万元利息);3、若乙方违反该协议,甲方有权利向甲方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甲方有权利向乙方索要当初约定的利息甲方乙方许某赵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许某、赵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许某、赵某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晋0802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21年1月15日查封了被告许某、赵某名下运城市空港南区格林雅地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同时查明,被告许某、赵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被告郭某2均未签名或捺印,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某2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某、赵某陆续共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称月利率2%,后被告许某、赵某归还20万元本金,剩余40万元借款一年一换借条。2019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许某、赵某重新出具了40万元借条,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75%。对此,被告许某称借款期限较长,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记不住,现持有40万元原借条的复印件。但其与被告赵某均认可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金额4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有借条的基础上更换的借条,称之前借款未约定利息,所归还的应为本金而不是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16万元,剩余款项是还想向原告借钱24万元,凑够40万元。但是二被告签署借条后,原告未按约定将24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较高。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被告许某、赵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许某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赵某认可担保属实,同时二被告认可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在原有借条的基础上更换的借条,故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许某否认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归还的款项是本金,现实际借款金额为16万元,被告赵某辩称担保过期,被告郭某2否认为被告许某、赵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赵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还是1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二、被告许某、赵某2019年1月22日之前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9年1月22日之前所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三、被告赵某是否应承还款责任;四、被告郭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焦点一: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某、赵某之间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还是1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过高。1、关于借款金额。本案原告持有被告许某、赵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的借条上,金额载明为40万元,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称40万元的借款条据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6万元,另24万元借款金额是原告同意出借而未出借的款项,对于24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本院认为,2019年1月2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而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两个时间间隔一个月,如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同意向二被告出具借款24万元而未借款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当明确拒绝出具借条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在2020年8月1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二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故二被告陈述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6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应认定被告许某、赵某在与原告对原借款结算后,对剩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系40万元。2、对于该笔借款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许某、赵某之间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故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原告是2021年1月4日提起诉讼,2021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15.4%(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经查,二被告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5日,陆续归还原告55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已付款项的性质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许某作为债务人归还的55000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 焦点二:被告许某、赵某2019年1月22日之前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019年1月22日之前所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 当事人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应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借款用途、原、被告之间关系等诸因素,结合直接和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综合审查借贷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首先,从被告许某提交的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12日的三份借条复印件来看,本案被告许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率,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许某最初归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而被告许某提交的三张借款复印件最早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被告许某不可能在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归还原告借款,从而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即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某自2015年10月10日起开始向原告归还款项4000元,之后2015年11月10日归还6000元、2015年12月10日归还8000元,2016年1月10日归还8000元、2016年2月25日归还12000元,2016年3月19日归还12000元,以及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每月按时归还8000元,并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许某每月8000、16000元、4000元不等向原告归还款项,被告许某的行为很有规律性,同原告的陈述被告先后借款有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归还2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6000元、8000元相吻合,这些事实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原告与被告许某、赵某在借钱之前并不相识,原告是通过被告郭某2介绍与被告许某、赵某相识,双方之间的关系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依据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将600000元大额的款项无偿长期提供给被告许某使用,加之被告许某及赵某均认可本案诉讼的40万元借款是在原有借条的基础上更换的借条。据此,被告许某、赵某认为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归还的借款均为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被告赵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此款时由担保人偿还,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赵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为2019年12月20日,被告赵某的担保期间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某的担保责任免除。但被告赵某在2020年8月1日原告向其及被告许某催要借款本息时,与被告许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20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30万元,该《还款协议书》应当认定被告赵某作为承诺人与债权人的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合意,系债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四:被告郭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2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上被告郭某2并未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2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2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利息5.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计467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45,由被告许某、赵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许某、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对2015年至2016年6月12日之间的借款结算后,上诉人许某、赵某重新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了借条。2020年8月1日,上诉人许某、赵某又给被上诉人就借款款项归还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现上诉人许某、赵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诉请法院支持其要求上诉人许某、赵某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许某、赵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许某、赵某诉称上诉人许某只应归还被上诉人李某16万本金和上诉人赵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其诉称与本案上诉人许某、赵某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和当事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元,由上诉人许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军审判员 陶佩林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奕璇书记员 陈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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