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7101执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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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7101执87号案件名称
冯继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冯继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7101执87号申请执行人:冯继华,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34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文德,该公司董事长。冯继华与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71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继华剩余借款本金413055.43元并利息总额的90%。如果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原告冯继华负担1500元,被告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0元。因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冯继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进行调查询问,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申报,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到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其房产,经查,无房产信息。四、已向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冯继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康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冯继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郭胜强审判员 马守锋审判员 梁智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贺靖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财产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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