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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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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665号
  • 案件名称

    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某甲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665号申请执行人: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新城办,身份证号码612422XXXXXXXXXX。被执行人:葛某甲,女,汉族,1994年1月15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新城办,身份证号码612422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葛某乙,男,汉族,1996年2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本市汉滨区新城办,身份证号码61242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某甲、葛某乙、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902民初18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3140元,并以244314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2日按照8.5‰月息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按照11.9‰月息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若被执行人罗某某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申请执行人安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XX房屋、安康市汉滨区XXB19、20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某承担。诉讼费28363元,减半收取14181.5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某承担。该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发现其名下有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X室房屋及XXB20号商铺,现双方已对上述房屋进行议价并挂网拍卖,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902执恢6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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