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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银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终1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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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714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银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银鼎实业有限公司;冯培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终1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开阳路北段69号。法定代表人:吴书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13号922室。法定代表人:林金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杭,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培杰,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103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银鼎公司、永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伟、银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圣博,被上诉人冯培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银鼎公司偿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443845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欠800万元货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银鼎公司所供钢材货值共计5938456.26元,永安公司于2016年5月份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银鼎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永安公司还欠银鼎公司货款4438456.26元,一审判决永安公司偿还银鼎公司货款7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一审对此没有审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银鼎公司)、乙(永安公司)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材垫资,垫资时间为90天,每吨每天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另加360元。”;逾期90天未付款部分由乙方按每吨每天4元作为垫资费付给甲方。前述约定实际上约定的是垫资期间的利息,如按前述方式计算,该利息约定违法,应属无效条款。3、一审认定冯培杰在永安公司与银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属表见代理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冯培杰仅代表永安公司与银鼎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冯培杰又作为担保人,为永安公司向银鼎公司履行合同进行担保。有关公司应该支付多少货款以及如何确定违约责任等涉及永安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司事先未对冯培杰授权,事后未追认。因此冯培杰与永安公司名义与银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欠款数额明显不实,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对永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银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永安公司向上诉人银鼎公司支付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的利息14186606.67元,之后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培杰对被上诉人河南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银鼎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表述,属于笔误,银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主张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未对此释明,直接驳回了此项诉请,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冯培杰对5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冯培杰应当对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8418666.67元,冯培杰对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万元以及截止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418666.67元,暂计8418666.67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冯培杰对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乙方)、被告冯培杰(需方法定代理人、需方担保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的数量暂定4000吨(按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乙方指定冯培同为乙方的货物验收、结算人,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送货单上应注明钢材的数量、单价、金额、货到日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乙方收到钢材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如果出现质量异议,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配合复检。若复检不合格,甲方应及时组织合格钢材送到工地(复检时间为三天,如若超出三天,供方有权视为本批钢材为合格产品);甲方为乙方垫资钢材款仅限1000吨。需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转账)合同履约金后甲方开始供货。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钢材款必须是以转账支付票、网银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若付承兑汇票贴息部分由乙方承担;考虑到甲方垫次情况等原因,乙方不得自购或无故增加其他钢材供应商,否则,将赔偿甲方按合同约定最低供货数量4000吨货款2%(钢材单价以违约时的市场价为准)的违约处罚,以及按合同约定可获得的经济利益。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若乙方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合同定期向甲方支付,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逾期未付款部分乙方按每天每吨4元付给甲方作为垫资费,并在此基础上另加每天每吨4元赔付甲方损失,直到还清所有结算款。三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工程提供钢材垫资,垫资时间为90天,每吨每天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另加360元。从送货单确认的货到工地之日起9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款部分由乙方按每天每吨4元作为垫资费付给甲方(以上另加360元作为财务成本不含税,结算期间乙方应当优先支付垫资费);2.每90天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不管90天内是否供足1000吨,均应在第一次供货之日起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款项。2020年7月1日,王建国与冯培杰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名称为银鼎公司,乙方名称为永安公司、丙方名称为冯培杰,协议尾部王建国以甲方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签名,冯培杰以乙方授权委托人的身份签名,并在丙方处签名。该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乙方永安公司尚欠甲方银鼎公司货款共计7000000元;二、乙方永安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甲方银鼎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甲方银鼎公司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银鼎公司支付余款3500000元;三、乙方永安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四、乙方永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任意一期还款义务,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乙方主张权利;五、丙方冯培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方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冯培杰于2018年5月15日代理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且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被告冯培杰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并且合同实际得以履行,后被告冯培杰仍以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及担保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具备了代理权的表象,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冯培杰有权代理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培杰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冯培杰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1500000元,已过保证期间,对该笔款项被告冯培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支持被告冯培杰对另外5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培杰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一、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700万元;二、冯培杰对上述判决中的5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培杰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65元,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02元,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单独负担7192元,另外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培杰共同负担26371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培杰在《钢材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以永安公司代理人及担保人名义签名,合同后续已实际履行;永安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他人作为验收、结算人,可见永安公司就涉案合同货款的结算可以由代理人实施而非亲自实施;冯培杰的代理行为具备了代理权的表象,银鼎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培杰有权代理永安公司,冯培杰的代理行为有效。永安公司、冯培杰主张代理行为无效、《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因此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分期付款债务人即便未清偿某笔到期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债务整体性的合理信赖,等最后一期债务到期后一并主张是合理处分权利。分期付款债务在整体上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并不导致债务同一性的丧失。本案中冯培杰为《还款协议》整体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就其中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证期间,并不违背协议各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2020年8月31日前应付款1500000元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认为冯培杰对该笔款项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银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永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700万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培杰对上述判决中的7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培杰代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65元,由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02元,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培杰共同负担33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0.35元,由郑州银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60元,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培杰共同负担3730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亚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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