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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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531号案件名称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德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531号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市隆泸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210587740。法定代表人:王裕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行长,住四川省隆昌市。特别授权。被告:何德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德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38元及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1698.62元,2021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9年6月17日,渔箭支行与何德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渔箭支行向何德华发放信用贷款598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月利率5.93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渔箭支行按约向何德华发放了贷款59800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何德华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698.62元,本金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德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渔箭支行(乙方)与被告何德华(甲方)签订了内隆信农借(2019)X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渔箭支行向何德华发放信用贷款5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本合同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拖欠利息,改按罚息利率按日结算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的通知可采用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邮寄至甲方预留的通讯地址视为送达,本合同约定的通讯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合同签订后,渔箭支行按约向被告何德华发放了贷款59800元,其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利率为5.9375‰。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962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被告何德华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38元、利息1698.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系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箭支行与被告何德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华偿还借款本金56838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38元及截止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1698.62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何德华负担,原告四川隆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伯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静书 记 员 王晓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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