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21民初234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34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21民初2342号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天易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人,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荷塘区红旗中路嘉盛华府24栋303室。法定代表人:周辉。本院受理的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青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财产保全费637元,合计1308元,由原告湖南鑫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曾平(女)代理书记员 赵 颖 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