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芳、白莉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8民申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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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申104号案件名称
夏芳、白莉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夏芳;白莉;王桂霞案件缘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申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芳,女,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浩杰,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莉,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霞,女,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芳因与被申请人白莉、王桂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8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1.白浮太、白莉因处分股权给夏芳造成的损失,应以夏芳实际投入来确定;2.夏芳提供的《淮安市东宇化工股改协议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夏芳的实际投入远超470万元。3.白浮太出具的证明和录音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芳向东宇公司出资470万元。白莉、王桂霞提交意见称,1.夏芳未能提供资金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投入470万元;2.夏芳实际出资15万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3.韩兵、倪建祥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案涉股权是以197万元等额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白浮太、白莉未取得夏芳的同意转让夏芳股权从而给夏芳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股权转让时的价值计算,故夏芳要求以其实际投入470万元来计算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时的价值,(2016)苏08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申3819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均认定,东宇公司49.25%的股权是以197万元等价转让给韩兵,该价格为合理价格,韩兵系善意取得案涉股权;同时还认定在公司成立时夏芳实际出资15万元。而夏芳提供的书面证明、录音资料、借款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原判根据上述生效裁判认定夏芳实际出资部分相对应股权的转让价格为15万元,并将该数额确认为夏芳的实际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季明丽审判员 许银朋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静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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