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莲、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异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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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异83号案件名称
罗莲、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莲;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周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异8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莲,女,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金安大道11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华,女,生于1978年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周罗,男,生于1988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在本院执行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华、罗莲、周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莲对本院2021年7月14日向其发出的通知书中拟将其分配周永明的遗产348416.6元支付给(2021)川1602执恢51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莲称,其在本案中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主债务人有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的,且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超在银行的借款额。罗莲继承的周永明的遗产中分配金额不足以清偿银行的债务,届时还是要拍卖抵押房屋,请求暂停对其分配周永明的遗产348416.6元的执行,优先拍卖主债务人的抵押房屋。本院查明,关于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华、罗莲、周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16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王华向广安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罗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罗、周广在继承周永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莲、周罗、周广在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华追偿;广安农商行对王华名下的重庆是沙坪坝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以(2020)川1602执15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予以了查封,于2020年10月19日以(2020)川1602执1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另查明,周广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得继承周永明的遗产。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债务人为王华,异议人罗莲系担保人,担保物系债务人王华名下的房屋,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先就王华提供的其名下的房屋实现债权。本院2021年7月14日发出的通知书中拟执行的罗莲分配周永明的遗产348416.6元属于担保人罗莲的财产,应当在执行债务人王华的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才能执行担保人罗莲的财产。因此,异议人罗莲请求暂停对其分配周永明的遗产348416.6元的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21年7月14日向罗莲发出的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程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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