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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祖铿、林志国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9民终1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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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9民终1905号
  • 案件名称

    曾祖铿、林志国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曾祖铿;林志国;邓国燕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9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祖铿,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均,男,汉族,1954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国,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燕,女,汉族,196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上诉人曾祖铿因与被上诉人邓国燕、林志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祖铿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曾祖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邓国燕、林志国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林志国、邓国燕夫妇在2002年4月28日与上诉人曾祖铿签订了(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以壹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作价将其上述股份转让给曾祖铿。自签定合同付款给被上诉人后,由于当年未能办理股权转户,但该股权的收益一直由曾祖铿按合同约定领取,但在2020年3月份,两被上诉人知道可以办理股权证时,竟将已转让的股权办成为被上诉人所有,完全违背当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更可恶的是邓国燕称已将股权证抵押给第三人借款叁万元,叫上诉人想办理股权证要借叁万元给其,才能与上诉人到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办理股权有关过户手续,并且办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起诉前与被上诉人沟通,竟连电话都不接,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双方原签下合同所约定的第七条赔付。上述案件起诉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后,曾三次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0日15时、2020年10月16日11时、2020年11月30日11时,在开庭时法官还称开不了庭,上诉人和委托人问及这么小的案件收到三次传票都开不了庭是什么原因,后在2020年11月30日11时30分才简单开的庭。后收到判决书,竟被判决驳回曾祖铿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签订,被上诉方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原合同,并蓄意将股权据为己有,上诉人得不到一审法院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反被法官称未能证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股权进行转让登记和未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各种不当理由作出判决,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并注明被上诉人违反该合同应按转让时5倍的价值赔给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书的所有条款都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照合同的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地作出改判。邓国燕、林志国没有应诉。曾祖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林志国、邓国燕退还已转让给曾祖铿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的转让权证(按合同价值68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志国、邓国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28日,林志国、邓国燕作为甲方与曾祖铿作为乙方签订《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慎重考虑签定如下民事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合同如下:1、甲方自愿将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出资认购后的众和3700、800股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和股本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整。(注:出资壹元按壹股计算)。2、现乙方将股本和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3、甲方购买的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份4500股,经转让后,其股份和股份分红、送、配股等全部的一切利益都归乙方所有。4、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马上生效。今后该股份无论升值与否,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悔约。5、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于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之日起,壹个月内,甲方无条件给乙方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费由乙方负责。6、在签约期间,由于甲方需要出国定居或调离本市时,未能在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指定委托人办理,不得借故为难乙方。7、甲方保证股票转让后,如果出现挂失或虚假股票等违反正常程序的现象,甲方自愿按转让时收到的人民币款的五倍价格赔偿给乙方。8、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因双方出现纠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用法律程序解决。此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认定: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于2005年12月28日变更为广东众和化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为广东众和化塑股份公司[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曾祖铿主张林志国、邓国燕退还已转让给其的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则首先需要举证证明曾祖铿已经取得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但曾祖铿与林志国、邓国燕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尚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股权进行转让登记,况且华粤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也未能证实林志国、邓国燕合法拥有取得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且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广东众和化塑股份公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的规定,曾祖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经一审法院释明,曾祖铿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曾祖铿主张林志国、邓国燕退还已转让给其的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志国、邓国燕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祖铿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758元,由曾祖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曾祖铿在一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退还股权,退还股权的所有费用由林志国、邓国燕承担。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林志国、邓国燕按照原股权转让合同所定5倍共68625元共同赔偿给上诉人曾祖铿。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志国、邓国燕应否退还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或者股权证给上诉人曾祖铿。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虽然,曾祖铿向一审法院出示《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户名林志国”银行存折、“户名邓国燕”银行存折、“出资人姓名林志国”出资证明书、“出资人姓名邓国燕”出资证明书原件,初步证明曾祖铿与林志国、邓国燕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志国、邓国燕转让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份共4500股给曾祖铿,且林志国、邓国燕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将出资证明书及收取股息的银行存折交付曾祖铿;但是,上述股权一直没有变更登记到曾祖铿名下。所以,曾祖铿请求林志国、邓国燕退还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曾祖铿提出的事实主张,其所称“股权证”是林志国、邓国燕在与曾祖铿签订《茂名众和化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出资证明书及收取股息的银行存折交付曾祖铿之后办理取得,一直未交付给曾祖铿。所以,曾祖铿请求林志国、邓国燕退还股权证,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曾祖铿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林志国、邓国燕按照原股权转让合同所定5倍共68625元共同赔偿给上诉人曾祖铿。该诉讼请求是不同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二审程序中不进行审理,曾祖铿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祖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曾祖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圣审 判 员 罗 文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苗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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