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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陈海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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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74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陈海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陈海忠;胡迎凤;公维喜;陈建兵;于兴国;陈兴东;万兴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7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法定代表人:马彬。被执行人:陈海忠,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胡迎凤,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公维喜,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陈建兵,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于兴国,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陈兴东,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万兴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海忠、胡迎凤、公维喜、陈建兵、于兴国、陈兴东、万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724民初2035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执行人陈海忠、胡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借款300000元,止2019年4月26日利息及逾期罚息66047.5元,合计366047.5元,2019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被执行人公维喜、陈建兵、于兴国、陈兴东、万兴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公维喜、陈建兵、于兴国、陈兴东、万兴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忠、胡迎凤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791元由七被执行人承担。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海忠、胡迎凤、公维喜、陈建兵、于兴国、陈兴东、万兴国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6247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3.2021年7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4.2021年9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23140.09元,执行费6247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振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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