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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朝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2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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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185号
  • 案件名称

    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朝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朝皇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2185号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香榭丽都小区1栋2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MA4L307D09。法定代表人:杜芝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特别授权),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政(一般代理),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系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刘朝皇,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现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朝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而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沅陵县鸿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祖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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