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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锋、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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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910号
  • 案件名称

    常锋、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常锋;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住址: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4016077520E。负责人:高巨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万健,(实习律师),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锋,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生、万健、被上诉人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安塞县审计局出具的塞审报(2016)92号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6.72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常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从审计报告送达后90日起自履行完毕的利息;二、对刘坪村修建大棚前平整土地和修生产道路费用进行审计,并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审计的工程费支付原告;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原安塞县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延安市安塞区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揽了原安塞县真武洞镇人民政府(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刘坪大棚土建工程,后该公司将土建工程交由常锋具体负责实施,常锋系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常锋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五型蔬菜大棚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价为每米22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1月29日,原安塞县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真武洞镇政府(被审计项目)刘坪大棚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作出塞审报(2016)9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通过审计,刘坪大棚土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281280元,审计核减工程造价274560元,审定工程造价1006720元。”同日 ,该局作出塞审决(2016)90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一、对多计工程造价274560元的问题,应予以核减,决定调整原造价。二、审定工程造价1006720元。三、对审计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及建议请一并执行。”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安塞县真武洞镇政府)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0万元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安塞县蔬菜局向真武洞镇拨付2014年新建日光温室补助金40万元;2015年4月10日,向真武洞镇拨付2014年新建日光温室补助金149万元。2015年11月30日,原安塞县财政局、蔬菜局向真武洞镇拨付2014年新建棚和旧棚恢复补助金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被告辩解刘坪大棚土建工程由原安塞县建筑工程施工总公司承建,但因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在答辩时也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的主张,安塞县审计局作出的塞审决(2016)90号审计决定书,审定该工程造价1006720元;庭审中,被告称剩余工程款为50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蔬菜局人员共同丈量及验收,其中符合验收条件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当时付给了本案原告);有墙体不完整、未上钢架的16棚,共计1045米,该部分工程至今未验收,所以也未支付工程款;审计报告是工程造价的审计,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其称验收人员全是镇政府干部,没有蔬菜局的人,真武洞镇新建大棚情况登记表也没有原告和刘某某的签字,钢架、竹竿不属每米补贴220元的范围;原告报送审计墙体长4900多米,审计后审掉部分不合格墙体米数,剩余4576米(4576米×220元=1006720元)是审计局确认的米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原告称审计决定书载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安塞县真武洞镇政府)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90日内,将本决定执行完毕。”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审计决定书作出之日视为交付工作成果日,被告未能在审计决定书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审计决定书作出后的90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平整土地、修生产道路工程费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解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从欠款到现在,原告一直在索要该工程款,并到上级部门信访,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给原告付款,但一直称没有钱付款,所以原告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诉讼时效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常锋剩余工程款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18%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5.4%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常锋是刘坪大棚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上诉人委托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006720元,且上诉人依照该审计结果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6万元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案涉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款拖欠时间较长,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查明且符合常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武      烨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樊      蓉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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