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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昌信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刘旭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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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294号
  • 案件名称

    营口昌信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刘旭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营口昌信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刘旭亮;张微;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营口市天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园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昌信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民兴河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旭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亮,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微,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3-1。负责人:徐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福军,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原审被告:营口市天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文昌里。法定代表人:张园,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园,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昌信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刘旭亮、张微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原审被告营口市天缘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共同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未予查清,因该事实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故重审时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孟宪云审 判 员 姚 望审 判 员 徐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 帆书 记 员 苏嘉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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